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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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二號
原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邀同被告乙○○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雙方約定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四日止,前五年按月付息,第六年起按月平均攤還本金,並照貸款餘額計息,其利息、違約金等約定,經債務人立有借據及約定書各一紙,交與原告收執。詎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即未繳付本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定書第九條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連帶清償本金、利息、違約金。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之貸款契約書第十條約定「本貸款以經辦貸款之台灣土地銀行營業地為履行地,並以該履行地法院為本契約訴訟之管轄法院」,查台灣土地銀行營業地於台北市,屬於本院管轄區域,故本件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工貸款契約書、八十三年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借據、被告戶籍謄本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借款情節為真實。
四、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而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之主債務人甲○○未依約償還前述借款,則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載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淑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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