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己○○
送達代收人己被告辛○○被告甲○○被告丙○○○被告戊○○被告丁○○被告庚○○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肆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九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辛○○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邀同被告甲○○及訴外人 張哲文 (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死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捌拾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止,以每壹個月為一期共分八十四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息加碼年息百分之一.一五,即按年息百分之八.九四五計算之利息計付,並約定被告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原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自約定攤還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此有被告等所簽立之借據乙紙為憑。詎被告等僅攤還至九十一年七月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未清償本金伍拾參萬肆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原告屢經催討,迄未獲償;依兩造借據約定事項第三條第一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從而被告辛○○、連帶保證人甲○○及訴外人張哲文之繼承人丙○○○、戊○○、丁○○與 張曉雯 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乙份、放款帳戶資料表影本乙份、張哲文繼承系統表乙份、除戶戶籍謄本正本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辛○○、甲○○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借據之其他約定事項第十四條明文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辛○○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放款帳戶資料表影本、張哲文繼承系統表及除戶戶籍謄本正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伍拾參萬肆仟肆佰伍拾壹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王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