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五一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施家治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一四、四三三二、五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一日晚十一時十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溪洲鄉新西螺大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橋北上車道約一‧五五公里處,因內急靠邊停車,下車小解後返回駕車,於向外開啟駕駛座車門時,本應注意後方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外開啟駕駛座車門,當其尚站在車外未及進入駕駛座時,適有 蔡振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同向自後方駛至該處,突遇車門阻擋去路,致煞避不及,機車撞擊站立門邊之甲○○右小腿及小客車向外開啟之駕駛座車門,機車失去控制而向左倒地後左斜滑衝,至快車道邊線,而蔡振憲本人則與機車分離摔落,在距甲○○小客車左前方廿五‧○二公尺處之內側快車道內,此時適有上訴人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向自後駛至肇事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黑暗中自後撞擊已倒地之蔡振憲,並拖行一百七十四公尺至北上外側快車道內,其後蔡振憲再遭一部不詳車號之車輛撞擊向前推動四十三‧六公尺,蔡振憲遭此先後二次合力撞擊,致左右肢體挫傷、骨折、頂骨部、額部裂創骨折、左頰部及胸部至腹部挫傷,胸部肋骨閉鎖性骨折致當場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乙○○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依證人 柯秀娟 在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事發當時,(被害人蔡振憲所騎)機車,撞及甲○○汽車車門後,他沒倒地,還是直往前騎,他騎約二百公尺,我聽到轟撞及聲」云云(見偵查卷四十七頁),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警繪現場圖顯示,甲○○之PT-三○八九號小客車,距被害人在北上內側快車道所遺拖鞋為十二‧二公尺,距被害人之血跡為二五‧○二公尺,三○八九號小客車週邊亦無機車倒地滑行之刮痕。如上列證據無訛,似已足證被害人之機車與甲○○之小汽車發生撞擊事故後,仍然繼續向前行駛,被害人亦未倒地滑行,原判決對上開有利於甲○○之證據,未加審酌說明,依首開規定,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開車違反「在郊外道路開車,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之規定,係以「……惟觀其小客車損壞情形嚴重,顯然當時時速已超過六十公里而超速行駛」為唯一理由。第查肇事路段車速限制為七十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明確(見相驗卷十七頁),而車行速度不明時,理應以煞車痕跡之長度來判定,原審未調查乙○○小客車在肇事現場之煞車痕跡為若干﹖僅以其車輛損壞情形斷定行車速度,又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再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時,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亦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依檢察官勘驗結果,似認定乙○○小客車損壞之原因,是「該車撞及路肩防撞牆後,拖行約三‧五公尺」(見偵查卷四十四頁勘驗筆錄),原判決認定小客車損壞情形嚴重,單係超速行駛之結果,亦顯與勘驗結果廻不相同,又不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人等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案件,惟本法修正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本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張吉賓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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