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89年上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三號
上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志澄律師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連訴字第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連偵字第廿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為國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航空)所聘僱,擔任民用航空器之副駕駛員,於飛航中輔助正駕駛 苗中海 ,聽從指示,並注意航空器內儀表是否在正常限度內等事項,係從事航空器飛航駕駛為業務之人。甲○○與已決之正駕駛員苗中海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左右,駕駛機型多尼爾二二八型,機號B|一二二五七號之航空器,搭載乘客許 陳寶卿陳寶華陳忠山李珠芸陳張娥林柏貴李陸洋于永富周志清鄭嬌英施利貞楊綏生林念榕陳寶菊曹惠玲 共十五名,自台北松山機場起飛,在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抵達目的地馬祖北竿機場附近,準備降落時,甲○○與已決之苗中海均明知北竿機場缺乏儀器導航設施,為目視機場,且飛機降落時應遵行多尼爾機型操作手冊所訂定之飛行高度與速度標準,而航空器並無機件故障之情事,天氣雖為陰雨,但能憑藉目視航空器外界情境及參考機內之飛行儀表知悉飛行高度與速度,避免因航空器之高度過低而發生墜海,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依氣象資料顯示,失事前馬祖機場天氣符合目視起降標準,但因航路天氣受下雨影響,甲○○與已決之苗中海竟未確實遵守目視飛航規則,又擅用非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領佈之GPS裝備作為飛航之依據,距機場三浬左右仍未目視機場,復依國華航空公司航務手冊規定副駕駛員應注視發動機各儀表在限度內,監視各儀表是否正常及在限度內,失事前正駕駛苗中海在找跑道,副駕駛甲○○全神貫注操作GPS(衛星定位儀),未注意飛行儀表與外在情境因素,致飛機持續下降,將觸及海面時,已錯失改正時機,導致墜海失事,致乘客陳寶卿、陳寶華、陳忠山、陳張娥、李珠芸逃避不及而溺斃,林柏貴受有右手食指、中指、左手中指、左膝破皮紅腫等傷害,李陸洋左小腿受傷(未據告訴)、于永富受有不詳部位之普通傷害(未據告訴)、林念榕受肌肉拉傷(未據告訴)、施利貞受有左手瘀青(未據告訴)、楊綏生受有右手無名指破皮之傷害(未據告訴)及陳寶菊受有不詳部位之普通傷害(撤回告訴),而曹惠玲則失蹤,不落不明。
二、案經 陳明發 、曹安排、林柏貴、陳寶菊訴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過失致死之犯行,並以伊身為副駕駛並無操作駕駛該航次飛機降落之權限,僅負責提供正駕駛飛航資料及建議,並聽從正駕駛之指示,當時伊曾提醒正駕駛苗中海飛機高度過低,但苗中海仍未採納,故伊已盡全力並無過失等語置辯。
二、第查,民航機使用之地面導航系統均必須經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規劃、設置、測試證實安全無虞後,發佈飛航公告,核准使用。該局未核准或發佈使用GPS做為引導飛機降落之飛航公告。又使用導航系統前,必須按飛機性能、週遭環境、地形及導航台相關位置等資料,設計一套複雜的穿降程序,引導飛機降落,駕駛員必須嚴格遵守該程序所規定之高度、速度、航向及位置,才能確保安全。該局從未設計GPS之穿降程序,若僅由GPS掌握飛機位置,任憑駕駛員臆測實施進場,無法保障飛航安全。又駕駛員執行離島目視機場飛航時應確實遵守目視飛航規則,駕駛員不得擅用非頒佈之GPS裝備作為飛航依據,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八十五年六月五日標準四(八五)字第0七七六五號函及同局八十五年四月十日標準四(八五)字第0四七五四號函在偵查卷足稽,又國華航空公司正副駕駛之責任區分規定副駕駛負有「注視發動機各儀表在限度內」、「監視各儀表是否正常及在限度內」,亦有該公司航務手冊附原審卷足稽,又本件肇事原因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調查據覆稱:
(一)調查結果:1本次失事未涉及助航、管制、場站設施及人為破壞等因素。
2氣象資料顯示,失事前馬祖機場天氣符合目視起降標準,但因航路天氣受下雨影響,兩位駕駛員參考GPS距機場三浬左右,仍未目視機場。
3發動機拆檢結果顯示,兩具發動機失事前均正常。
4正駕駛指稱:失事前,飛機無法獲得馬力,應非關機械因素。判因正、
副駕駛均未注意飛機狀態,致飛機持續下降將觸及海面時,已錯失改正時機,導致墜海失事。
(二)失事原因:正駕駛在目視飛航規則下無法目視機場時,未採取重飛處置,
仍依賴未獲准使用之GPS裝備自行引導進場,當副駕駛報告正駕駛已接近機場卻仍無法目視時,正駕駛認為副駕駛未能掌握方位,專注對外搜尋機場位置,且未注意飛機狀態仍持續下降中,俟察覺高度過低,正駕駛企圖增加馬力爬升,但已錯失改正時機,飛機墜海失事。又據民用航空醫學中心調查報告指稱:此次馬祖目視進場時,副駕駛用衛星定位儀GPS定位,準備長五邊進場,而正駕駛以短五邊的方式在找跑道頭,也就是兩人「所見不同」,無法溝通,形成個說個話,再加上相互協調甚差、又互不信任,甚至機上發生爭吵,在座艙通話記錄中明顯可見。兩人均未遵照目視進場的規定,在未見跑道前,未能保持高度,由於分心因素,而不及拉起落於海中。正副駕駛二個月前,在出另一次任務中,亦發生嚴重爭執,雖然事後經過溝通也就過去了,反映出兩人專業認知間有差距、也存有心結;對此次空中爭吵,早已留下伏筆。航空公司對組員的派遣與搭配極為重要,國華航空的座艙資源管理(CRM)與訓練實有待加強。在最後四十秒、十秒時,副駕駛兩度提醒高度,快拉起來。正駕駛也解釋為準備重飛(goaround),卻發現加油門而沒有馬力。但在詢問正駕駛goaround時的高度、速度,均答不出來。事實是一個在找跑道,一個全神貫注操作衛星定位儀(GPS),沒有人真正的注意到飛行儀表與外在情境因素,飛機還在繼續下降中,因拉昇不及而落水。落水後正駕駛反射性的逃生,連電門都忘了關,被槳葉打到頭部而沒有送命,也可算幸運的了!至於天候因素、誤判跑道的位置或即使單發動機故障,均非失事主要的原因。由於注意力的分散(distraction)、及喪失狀況警覺(lossofsituationalawareness)、以即未按目視飛行進場規定、維持高度等因素較與該事件有關。有該調查報告附原審卷足稽,而其失事經過亦有該機座艙錄音器通話錄音帶及抄件,附於原審卷可參,足見本件肇事原因為未確實遵守目視飛航規則,擅用非經交通部民用航空機頒布之GPS裝備作為飛航之依據,未注意飛行儀表與外在情境因素,被告顯有過失,洵堪認定。
三、次查,本件肇事致旅客 許陳寶卿 、陳寶華、陳忠山、陳張娥、李珠芸五人,因肺水腫、呼吸衰竭而溺斃,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可證。而旅客林柏貴於逃生過程中亦受有右手食指、中指、左手中指、左膝破皮紅腫之傷害,此經檢察官勘驗在卷。故被告二人之業務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等之死亡或普通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罪證明確。
四、復查被告依其服務航空公司之規定:「負有注視發動機各儀表在限度內」、「監視各儀表是否正常及在限度內」,乃竟與正駕駛未確實遵守目視飛航規則,又未注意飛行儀表與外在情境,全神貫注操作GPS致其在最後四十秒、十秒時提醒高度時已拉昇不及因而肇事,其具過失責任,至為明顯,所辯伊無過失云云顯係飾卸之詞,委無足取,犯行洵堪認定。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業務過失行為致許陳寶卿、陳寶華、陳忠山、陳張娥及李珠芸等五人死亡及林柏貴受普通傷害,觸犯五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一個業務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按業務過失致人死罪論處。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五個業務過失致死罪名,一個業務過失傷害罪名,原判決認係一行為觸犯兩罪名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偏輕,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被告前未曾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本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且其目前仍在文化大學就讀,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參年,用啟自新。
六、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陳寶菊告訴被告二人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犯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寶菊於原審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可憑。公訴人既認此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廿八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郭君勳
法官林勤綱法官李宗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書記官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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