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6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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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621號
原 告 鍾佩樺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 律師
徐棠娜 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紹翊 律師
被 告 倪鴻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約定還款方式係於108年11、12月各給付3
萬元、109年1至4月各給付6萬元。詎被告僅於108年11
月21日償還2萬元後,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28萬元,
復經原告催討均未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表明本件債務尚有爭執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回條、兩造對話紀錄、被告匯款還款紀錄等為證,經核與其
所述相符。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曾就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但僅稱本件債務尚有爭執云云,並未敘明具體抗
辯理由,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應
於108年11、12月各給付3萬元、109年1至4月各給付6
萬元,然被告屆期仍未清償,自應於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今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計算之利息,洵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見支付命令卷第31頁)之翌日即10
9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