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小字第32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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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3296號
原   告  黃文傑
訴訟代理人  吳若茵
被   告  江泓漢
訴訟代理人  張喻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貳拾捌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6日5時30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
與原告駕駛且承租、訴外人華誼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華誼公
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估算修復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23,300元(材料費7,100元、工資16,200元)
,惟修車廠有折扣,原告僅支出19,300元,並由原告賠償華
誼公司之系爭車輛14天之營業損失19,520元,因系爭車輛為
租賃用車,於14天之修修車期間即自109年2月6日至同年月
20日止無法出租營業,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1090671
號鑑定意見書、車號查詢表、交修明細附表、華誼公司開立
之統一發票暨明細清單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就其
應負本件肇事責任乙節,不加爭執,惟辯稱:請法院斟酌14
天的修車期間是否合理等語,是被告自應負因過失不法侵害
系爭車輛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二、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系爭修復費用部分: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
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
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
,則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係於104年12月(推定15日)出
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表在卷可佐,至109年2月6日受損時
,已使用逾4年,而本件估修費用為23,300元(材料費7,1
00元、工資16,200元),有交修明細附表附卷可稽,而原
告僅支付19,300元,按比例核算,其中之材料費為5,881
元(計算式:7,100元×19,300/23,300=5,881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工資為13,419元,而材料費部分係
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
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既已逾4年,則系爭車輛之材
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0分之1即588元,至於工資,不
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
償原告之修復費用為14,007元(計算式:588元+13,419
元=14,007元)。
(二)營業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
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
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
為租賃車輛,故原告主張修車期間其受有營業損失,合於
常情,應可採信,被告自應予賠償。惟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送修期間為14日,致受有14天無法出租營業之損失計19,5
20元,已由原告賠償華誼公司等情,固據其提出交修明細
附表、華誼租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暨明細清單為憑,然就
系爭車輛進廠時間109年2月6日,原告並未為任何舉證,
且原告既承受華誼公司就系爭車輛之權利,自難逕以華誼
租賃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暨明細清單即遽認系爭車輛
之營業損失為19,520元,是本院參酌系爭車輛受損情形、
與系爭車輛同級車之租車費用,並參以臺北市相類之營業
車即計程車每日營業收入,2000CC以下車輛,日營業收入
為1,486元等情,認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不能出租之日數以
7日始為適當,及每日無法出租營業之損失為1,486元,依
此核算,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出租之所失利益即營業損
失為10,402元(計算式:1,486×7天=10,402元)。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24,409元(計算式:
14,007元+10,402元=24,409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40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
確定由被告負擔628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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