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199號
原 告 余樹池
被 告 高 朱強森
訴訟代理人 王鵬仁
被 告 傅麗安
黃克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委託被告傅麗安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富麗旺
地產有限公司(下稱富麗旺公司)居間仲介,向被告高朱強
森購買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街○○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
告黃克亮則為代書,原告與被告 高朱強森 簽訂房屋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90
萬元,並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詎系爭房屋前已設定抵押權與第三人並遭查封登記,被告3
人知悉上情卻未告知原告,影響原告簽約之判斷,致原告名
譽權受損,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35萬元,及自109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傅麗安:系爭買賣契約書已清楚載明系爭房屋尚有抵
押權及查封登記,待塗銷後再移轉與原告之約定,可見被
告並未隱瞞前開情事,本件爭議係因原告於受讓所有權後
,要求富麗旺公司立即以398萬元價格再轉售,然兩造並
無相關約定故無法辦理而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高朱強森、黃克亮:原告所述非事實,於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前被告傅麗安、黃克亮均已詳細告知原告系爭房屋
已設定抵押權及經查封等情事,並承諾於塗銷前開登記後
再移轉所有權與原告,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亦約定:「若
無法塗銷農會及私人設定抵押權則此買賣契約自動失效回
復原狀。」,並經原告簽章確認,原告所述顯非事實;又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實務見解,原告應先就被告
構成不當得利之要件舉證以實其說。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
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
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
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
)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
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民事判決)
。是依前開說明,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構成,應由請求權人就
其給付之對象並無受有利益之法律上權源,致其因此受有損
害,暨其損害與相對人所受利益間具損益變動關係等情負擔
舉證之責。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除被告等人是否隱瞞系爭房屋已
設定抵押權並遭查封登記,致原告名譽權受損,並因此受有
利益外,業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
房屋及坐落土地登記謄本、向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
局調閱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
36頁、第3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然查被
告傅麗安、高朱強森分別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5條約定
影本(見本院卷第18頁、第44頁),該條第3款、第4款已
記載:「⑶先撥款塗銷農會及私人設定。⑷若無法塗銷農會
及私人設定抵押權,則此買賣自動失效回復原狀。」等文字
,該條款上並有原告之印文,本院審酌前開被告分別提出之
影本內容一致,應堪信為真,可見買賣雙方已明示將除去前
開登記作為賣方之給付義務,又依被告傅麗安提出與原告之
LINE對話截圖所示,被告傅麗安向原告稱:「準備辦出款,
償還農會貸款」,原告回覆:「請跟代書說,有但書是房地
產權一定要過戶給我,謝謝你。」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
,益徵原告於簽約時已知悉系爭房屋已設定抵押權與第三人
及受查封之情事甚明,否則何須約定前開約款,且由被告傅
麗安向原告報告貸款清償與塗銷登記之進度,是原告主張被
告隱瞞前開情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則被告等人既對系爭
房屋之權利狀態無隱匿或虛偽之情事,被告高朱強森當無債
務不履行可言,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自不因此受影響,本院
尚無從遽認被告高朱強森受領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係無法律上
原因;次查被告傅麗安、黃克亮均非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
亦未受領買賣價金,原告復未能舉證渠等有何受領利益致原
告受損之情事,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對其主張亦顯屬無
據;又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其因此受有何等名譽損害,及損害
與被告等人所受利益有損益變動關係等情舉證以實其說,依
前開規定,本院自無從認原告主張足採,綜上所述,原告依
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賠償金額及
利息,於法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負
擔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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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