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166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666號
原   告  袁慶芳
       歐陽非凡
       歐陽知凡
       丁璋
       張正華
       許瑞展
       杜凱莎琳
       張嘉麟
被   告  林怡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會費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人原均為國際獅子會300A2區台北市
黃埔獅子會(下稱系爭獅子會)前後任之創會長及會員,被
告即108-109會長召喚原有會員歸隊,半年前和原告袁慶芳
即創會長溝通協議,所有會員回來之唯一條件就是 沈曉韻
王玲源 必須開除,結果所有會員均繳納會費新臺幣(下同)
20,000元,但事後經幾月餘,均不見原告袁慶芳入會歸隊,
其中漸漸露出端倪,被告之行為完全是讓原告等人先進入,
再各個拉攏並擊。原告丁璋原分別於民國108年7月15日、
108年9月10日在板橋凱悅飯店、台北小里子餐廳詢問被告是
否將沈曉韻及王玲源開除,被告當眾宣布已開除沈曉韻及王
玲源。然而又經數月餘,原告方知訴外人沈曉韻及王玲源2
人係因未繳會費而視同自動退會。被告所言前後反覆,已無
誠信可言,原告全體商議後欲退出系爭獅子會,遂向被告請
求返還會費共計165,000元等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定有明文。前開法條所稱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
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
決者而言。且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㈡、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
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
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經查,依
原告起訴狀所述,渠等係向系爭獅子會繳交會費,而被告僅
為系爭獅子會之會長,是以,本件被告既非收受會費之當事
人,依債權相對性原理,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會費,
則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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