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51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512號
原   告 上鑫海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得恩
被   告  陳家韋 即花漾鐵板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板簡字第1445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
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7日至同年10月1日間,
多次向原告訂購水產、海鮮等食品,貨款共計為新臺幣(下
同)192,985元,原告並均已如數交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
貨款,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
等件影本為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4891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3至55頁)。至被告雖前於法定期限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僅泛稱債務尚存糾葛,未具體指
明有何抗辯事由;且於本院審理中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再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明文,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貨款192,985元,自為有憑。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4月11日起(
於109年4月10日送達,見司促卷第81頁)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書記官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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