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小字第298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2982號
原   告   張盛忠
被   告   許德慶
兼訴訟代理人  許庭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
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85年取得位於新北市○○區○
○○道○○○號地下一樓之9號車位所有權,並停放訴外人金
滿溢產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滿溢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於該停車格內,
與被告之8號停車位相鄰,因被告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號000-000號、J8W-399號、121-DCU號普通重型
機車及空氣壓縮機、工具包及材料零件等物品長期越界放置
至系爭9號車位處,系爭車輛竟受有左前後葉子板、左前車
門、左後車門、後保險桿等多處撞擊痕跡,經原告估價修復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均為板金及烤漆費用),
經金滿溢公司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被告
依法應對此負賠償責任。又被告上開越界放置行為,原告多
次經社區管理委員會協調,被告均置之不理,致停放於系爭
9號車位之系爭車輛無法駛出,原告亦因而無法將車位出租
,喪失所有人使用收益之權利,爰參酌公共停車位每月租金
3,500元等情,以每月1,500元計算,向原告請求5年租金
90,000元(計算式:1,500×12×5=90,000)及系爭車輛
修理費用10,000元,共計1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被告未將汽車及機車停放
在停車格外,原告無法證明該車輛受損係因被告車輛移動所
導致,被告平日都將該車輛停放在自己之8號停車格內,原
告所言與事實不符,且停放在原告9號停車位之系爭車輛之
車牌已經拆除並累積很多灰塵,顯見原告已無駕駛系爭車輛
意思,故原告以無法自由出入並使用該停車空間為由,請求
被告賠償租金,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提出車損照片及占用9號停車
位照片等件為證,惟被告則否認有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並
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裁判意旨參照。復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及系爭9號車位均因被告系爭8號
車位越界堆放物品即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車牌
號碼000-000號、J8W-399號及121-DCU號普通重型機車、
空氣壓縮機、工具包及材料零件等而受有損害,被告為上開
物品之所有權人,被告自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提
出停車位照片數幀為證,惟被告已否認上開照片內容之真正
,衡諸機車及上開物品確實具有可移動性,自難逕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且就該照片內容以觀,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堆放該
物品已逾越原告所有系爭9號停車格範圍內進而擦撞系爭車
輛,並有妨害系爭車格之停車用途等情事。再者,原告就其
主張自99年起即有權利受損情形,並有向社區管理委員會舉
發被告將機車停放至公共走道,及與被告協調之事實,亦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之。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
以實其說。從而,本院尚難認定被告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之
成立,原告前開主張,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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