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543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同上
訴訟代理人 游佳羚
被 告 張銘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
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20,332元,及其中120,000元自民國109年6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如下列原告訴
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4頁、第18頁反面)。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
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永旭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永旭公
司)購買幸福生活卡,總價金為120,000元,並採分期付款
方式繳納,約定被告應自109年4月25日起至111年3月25
日止,共分24期,按期於每月25日前繳付5,000元。另同時
約定永旭公司於本契約中對被告請求給付分期價款等一切契
約上權利均讓與原告(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自第1期起
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本金120,000元未償。是依系爭契
約之約定,應按年息20%逐日計息,及按日息萬分之5計收
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爰依系爭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109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
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授權書、購
買分期商品(服務或課程)收取確認暨債權讓與約定書、購
物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還款明細等件為憑(見司促卷
第3至6頁)。至被告雖前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惟僅泛稱債務尚存糾葛,未具體指明有何抗辯事由;且
於本院審理中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再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明文,應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迄至109年8月25日,
遲付之價額累計為25,000元(計算式:5,000元×5期=25
,000元),已達全部價金120,000元之5分之1即24,000元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分期總價款120,000元,即屬
有據。
四、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
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
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
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民法第25
2條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且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
為之。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
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
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以求公平。經查,本件原告除向被告請求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外,復請求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惟審酌原告
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再
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
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原告已以單方擬定之定型
化約款,向被告收取高達法定年利率上限之利息,而獲取大
量之經濟利益,倘再令被告給付如約定條款所示之違約金,
則與上述利息併同計算,已逾民法法定利率之上限,殊非公
允。依上說明,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元方為
適當。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本金120,000元,暨違約金
1元。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書記官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