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聲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呂惠楨
代 理 人  廖本揚 律師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後,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司執
字第七四八一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一百零九年度桃簡字第二0一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
,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司
執字第5319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路○○○○○號之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即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然
系爭建物為聲請人所有,今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由鈞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011號案件審理中,上開執行案
件一旦續行,恐致聲請人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請
准裁定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481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
暫予停止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
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
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見最高法院86年
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要旨)。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09年度司
執字第74810號強制執行卷宗及109年度桃簡字第2011號第
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無訛,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一旦繼續執行,恐致其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
害乙節,非無理由,故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於法並無不
合。
四、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
害得獲賠償,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
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417元,及自民國95年12
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見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所附聲請狀),算至本件
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日,其數額應為167,221元【48,417+
47,584×(8+270/365)×20%+47,584×(4+362/365)
×15%=167,2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建物之
課稅現值則為51,400元,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可佐,則系爭建
物較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低,是本院審酌相對人
即債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後,其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
,應為51,400元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再參酌前開第三人異
議之訴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訴訟標的價額
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
辦案期限各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計裁判送
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以此預
估聲請人提起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
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
人之利息損失,而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
受之損害為7,710元(51,400元×5%×3年=7,710元),
爰以此金額為擔保金,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
償。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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