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36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364號
原   告  范振寧
被   告  江謝瑋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0,500元,及自民國10
9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萬0,5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相關: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
,於本院民國10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32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相關: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7月18日,在8591寶物交易網及通
訊軟體LINE向原告購買代練遊戲商品,約定價金為9萬0,50
0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於同日晚間將上開遊戲商
品代練至兩造約定之等級後,即將上開遊戲商品交付予被告
,詎被告至今仍未給付價金予原告。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
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7月18日,在8591寶物交易網及通
訊軟體LINE向原告購買遊戲商品,兩造約定價金為9萬0,
500元,而原告已於108年7月18日晚間交付該遊戲商品
予被告,惟被告至今仍未給付價金予原告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LINE對話記錄為證(見本院卷
第4至1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按滿20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
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
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限制行為能力人
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
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
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
2項、第79條、第81條第1項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乙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為憑,故被告應於108年9月3日起方為成年,
而有完全行為能力,又兩造係於108年7月18日就系爭遊
戲商品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乙情,業已認定如前,是兩造成
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時,被告僅為年齡19歲之限制行為能力
人,故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尚屬效力未定。惟查,據原
告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內容略為:被告於12月27日向原告
表示「錢再貼一次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此情
亦與原告陳稱:該對話係被告於108年12月27日詢問 伊尚
積欠購買遊戲商品之價金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
)相符,堪信被告於108年12月27日詢問原告系爭買賣契
約應給付原告之價金數額,已就系爭買賣契約為承認,斯
時被告已經成年而有完全行為能力,揆諸前揭規定,系爭
買賣契約亦因被告於限制原因消滅後之承認而發生效力。
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
萬0,5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
繕本係於109年9月1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警察機關
,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依民事
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應於109年9月27日對被告發生
效力。從而,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9年9月28
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9萬0,500元,及自109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並依
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末
原告減縮前訴訟標的金額為11萬元,嗣減縮為9萬0,500元
,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
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
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原告原請求11萬元,依
此計算裁判費為1,110元,嗣原告減縮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
示之9萬0,500元,裁判費為1,000元,是被告負擔敗訴部
分即為1,000元。原告支出逾1,000元部分之裁判費應自行
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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