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13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蔣青蕓
被 告 王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伍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玖佰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貳仟
玖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二項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900元,及其中82,910
元自民國94年12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嗣於109年11月30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此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89年4月7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
銀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
用貸款,約定年利率為13.88%,若在期間有2次以上遲延繳
款紀錄,利率自動調整為年利率18%計算,直到本息償還完
畢為止,詎被告自民國94年12月3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
務,迄尚欠169,511元(其中本金149,952元)未償還。又被
告另向渣打銀行辦理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債務人得持用
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清償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
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
予特約商店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按日計算,計付
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94年12月1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消費
款,尚有新臺幣(下同)93,900元(其中本金82,910元)及
利息拒不清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借款本息。上開2筆債權
,嗣經輾轉讓與原告,迭經催討亦未獲置理,爰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則原告已合法受讓
上開債權,被告自有清償義務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美國運通貸款申請書、往來明細查詢報表、渣打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帳單影本、約定條款、經濟部函暨變更登記表
、金管會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等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