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29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290號
原   告  蔡易芳
被   告  李宇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10月30日,將利息起算日
變更為109年3月20日,並追加投資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合於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1月間以不實之投資事由,向原告
佯稱若投資30萬元,則每月可獲利15,000元,2個月後返還
本金之訊息,誘騙原告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貸與被告
30萬元。詎被告屆期竟拒不返還,幾經催討,均不獲置理。
為此,爰依投資契約、侵權行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30萬元,及自109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之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兩造間通訊
軟體LINE及手機簡訊對話紀錄、錄音譯文、臺灣土地銀行匯
款申請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見本院卷第
6至24頁、第62至109頁、第112、113頁),經核與其所
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於109年3月20日清償,是依上
開規定,被告自應於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投資款30萬元,及自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09年3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非有據。
㈢末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
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
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
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
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
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
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以單一之聲明,主
張投資契約、消費借貸、侵權行為等數個訴訟標的,請求法
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茲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投
資契約所為之主張,即可獲得全部勝訴判決,自無庸再就其
他訴訟標的逐一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投資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30萬元
,及自109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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