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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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 檢察官被告戊○○男三選任辯護人王東山律師
王瀅雅律師 許文生 律師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七九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⑴如附表一、五①、六所示「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含同意書)(包括白色公司使用聯、黃色代理商使用聯、藍色經銷商使用聯)、「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含通話抵用同意書)(包括白色客服聯、紅色代理商聯、黃色經銷商聯)、「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含精業通路專案同意書)」(包括白色送交公司聯、黃色經銷門市專櫃留存備查聯、紅色代理商留存備查聯)內偽造之 曾思睿連雅玲 等人之簽名,⑵國際快遞送貨單貳張,及⑶記帳單肆拾伍張均沒收。
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⑴如附表一、二、五①、六、九所示「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含同意書)(包括白色公司使用聯、黃色代理商使用聯、藍色經銷商使用聯)、「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含通話抵用同意書)(包括白色客服聯、紅色代理商聯、黃色經銷商聯)、「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含精業通路專案同意書)」(包括白色送交公司聯、黃色經銷門市專櫃留存備查聯、紅色代理商留存備查聯)內偽造之曾思睿、連雅玲等人之簽名,及扣案:⑴ 鄭俊宏谷國基 名義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含精業通路專案同意書)」(包括白色送交公司聯、黃色經銷門市專櫃留存備查聯、紅色代理商留存備查聯)各壹紙內偽造之鄭俊宏、谷國基名簽名,⑵變造及偽造之曾思睿等人身分證影本參拾伍張,⑶國際快遞送貨單貳張,⑷如附表十一所示「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含精業通路專案同意書)」正本拾肆張、如附表十二所示遠傳電信公司申請書影本伍張、如附表一編號五九、附表七所示「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陸拾陸張、如附表十三所示「和信ONLINE超值服務申請表」正本拾伍張、如附表十四所示「和信ONLINE超值服務申請表」影本拾柒張,⑸記帳單肆拾伍張,⑹如附表十所示之委託書肆張,⑺空白身分證正本壹張,⑻畢業紀念冊陸冊均沒收。
事實
一、庚○明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小黑 」、「 阿明 」、「 小曹 」之成年男子、綽號「 小玲 」、「 小琪 」之成年女子及 李輩基 (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等人所出售之行動電話SIM卡,均係冒用他人名義透過通訊行(詳如附表三、四、五②③④、七、八所示)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 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等四家電信公司詐得之贓物,因覺金錢不足花用,為賺取差價牟利,竟基於常業故買贓物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止,先後在不詳地點,以每張SIM卡約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至一千二百元之代價收購入己(所購得SIM卡之被冒名申請人、申裝日期、欠費金額等資料,詳如附表三、四、五②③④、
七、八所示)。其間,為獲取更高之利潤,亦基於常業故買贓物、常業收受贓物之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常業詐欺取財等概括故意,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六月間止,以收受或偽造、變造方式取得之他人名義身分證,透過任職於代辦SIM卡通訊行之知情或不知情門市人員,假冒他人名義,向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和信公司冒名申請詐取SIM卡(事實詳見後述),所冒名申請取得之SIM卡,除少數仍留供己用(如以曾思睿名義申辦之部分SIM卡),其餘均藉由跳蚤市場出售予不知名人士(如綽號「 小杰 」之成年男子)或透過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售予戊○○賺取其間之差價(事實詳見後述),前後獲利約五十萬元,並賴以維生。
(一)庚○自己冒名申辦SIM卡之事實如下:庚○於上開時間,基於前揭犯意,為利用從跳蚤市場以交換、買受或李輩基所交付之身分證正本或影本(均係他人遺失或其他來路不明之贓物,除曾思睿名義之身分證正本已遺失者外,其餘取得之身分證正本影印使用後均已交還李輩基或棄置滅失),向各通訊行冒名申請SIM卡,先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與李輩基共同基於變造身分證(即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以一萬二千元之代價,交付其個人照片一張,委由李輩基持以在不詳地點,將其照片變造換貼在曾思睿遺失之身分證正本(曾思睿身分證正本,已於八十九年五月間遺失),且基於偽造身分證之概括犯意,利用不詳人士所交付貼有其照片之空白身分證正本二張(其上均無年籍資料之填載,仍屬尚未偽造完成之未遂狀態),先後在其位於台北市○○區○○路○○○巷○號五樓住處,利用所有之電腦、印表機等設備及收購取得之同學錄、畢業紀念冊、工商名冊上之照片、年籍資料,拼湊偽造事實上不存在之「連雅玲、 陳美娜許卉慈黃雪芬廖威翰黃瓊婷 、鄭俊宏、 林清貴 、谷國基、 王森億林佑營呂聯祥張俊謙王皓正林泰志葉鼎倫張智榔商靖聖閻兆磊賴鴻賓葉志雄 」等人名義之身分證影本(且持以大量影印,故真正偽造數量不詳),而變造曾思睿名義之身分證正本及偽造連雅玲等人名義之身分證影本,足以生損害於曾思睿、連雅玲、陳美娜、許卉慈、黃雪芬、廖威翰、黃瓊婷、鄭俊宏、林清貴、谷國基、王森億、林佑營、呂聯祥、張俊謙、王皓正、林泰志、葉鼎倫、張智榔、商靖聖、閻兆磊、賴鴻賓、葉志雄等人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庚○以前揭方法(收受、故買或變造、偽造)取得他人名義之身分證正、影本後,旋分別於如附表一、二、五①、六、七、九所示之時間,先後多次持上開曾思睿、連雅玲等人名義之身分證正本及影本,前往超盈通訊器材行(位於台北縣○○鎮○○○街○號)、中信電話器材行(位於台北市○○路○段○○○號)及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台北市○○○路之魔力通訊有限公司(下稱魔力公司)等通訊行(各該通訊行名稱詳如附表一、二、五①、六、
七、九所載),透過通訊行代辦SIM卡之知情人員(如魔力公司三重店之張居財、 陳慧蓉林羿秀 等人)或利用不知情(如中信電話器材行員工甲○○)之門市服務人員,在各該通訊行以複寫之方式,連續在如附表一、二、五①、
六、七、九所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含同意書)」(一式四聯,包括白色公司使用聯、紅色客戶留存聯、黃色代理商使用聯、藍色經銷商使用聯)、「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含精業通路專案同意書)」(一式四聯,包括白色送交公司聯、紅色客戶留存儲查聯、黃色經銷門市專櫃留存備查聯、紅色代理商留存備查聯)、「和信ONLINE服務申請書(含通話抵用同意書)」(一式四聯,包括白色客服聯、紅色代理商聯、黃色經銷商聯、綠色用戶聯)等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含同意書)上,偽填被冒名人(如曾思睿、連雅玲等人)之年籍、連絡電話、帳單地址等不實資料及簽名,經由交付予各該通訊行輾轉向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和信公司等電信公司而為行使,每次均冒名申辦數張SIM卡,致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和信公司等三家電信公司因之陷於錯誤,誤認該等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含同意書)確係該等被冒名人親自或授權申請之文件,而交付如附表一、二、五①、六、七、九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庚○。又庚○於附表十所示冒名申請SIM卡之期間,因中信電話器材行之門市人員要求庚○應提出他人委託代辦門號之委託書供影印存參,庚○為遂行冒用他人名義代辦申請SIM卡之目的,另持其預先於八十八年十月至十二月間,多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員工偽造之曾思睿、 邱美蓉 等十多人印章(偽造之印章十多枚均已滅失,未扣案),冒用曾思睿、邱美蓉等人名義出具委託書,持以交付中信電話器材行之門市人員而為行使。上開庚○為冒名申請詐取SIM卡,而交付他人名義之身分證(含收受、買受之真正身分證及變造、偽造之虛偽身分證)、申請書、委託書等行為,致令曾思睿、連雅玲等被冒名之人因之有受電信公司誤認其等欠費而受追償之虞,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被冒名之人暨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核發管理及中華電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和信公司等電信公司關於SIM卡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三)迨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經電信警察第一中隊員警會同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在台北市○○路○段○○○號「中信通訊行」,當場查獲庚○另又於基於同上犯意及手法,於同日持變造之「曾思睿」身分證影本及谷國基、鄭俊宏之身分證影本及如附表十編號三所示之委託書,冒用曾思睿之名,以其已獲谷國基、鄭俊宏二人授權為由,在「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含精業通路專案)」上偽造谷國基、鄭俊宏之簽名(各一枚)及年籍地址等資料,透過代辦門號之不知情門市小姐甲○○,向遠傳公司詐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二張(足以生損害於曾思睿、谷國基、鄭俊宏及遠傳公司關於行動電話門號核發管理之正確性),查悉其有冒名申請SIM卡之情事。進而循線在庚○所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內,起出庚○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身分證影本三十五張(曾思睿、連雅玲等人名義)、國際快遞送貨單二張、遠傳電信公司申請書正本十四張(詳如附表十一所示)、遠傳電信公司申請書影本五張(詳如附表十二所示)、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六十六張(詳如附表一編號五九、附表七《部分為庚○自跳蚤市場等處收購取得,部分為庚○自行冒名詐得》)、和信ONLINE超值服務申請表正本十五張(詳如附表十三所示)、和信ONLINE超值服務申請表影本十七張(詳如附表十四所示)、記帳單四十五張及委託書四張(詳如附表十所示),及遠傳電信公司所有SIM卡二張(含鄭俊宏、谷國基名義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含精業通路專案同意書》」(包括白色送交公司聯、黃色經銷門市專櫃留存備查聯、紅色代理商留存備查聯各一紙)、中華電信公司所有SIM卡二十七張(詳如附表八),而查悉上情。
二、戊○○前有贓物、賭博、竊盜等多項前科,於八十四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八十九年二月間,透過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得知庚○有管道取得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和信公司所製發可供進行三方通話及國際漫遊之SIM卡,為供在泰國曼谷地區以每張泰幣五千元至八千元(當時折合新台幣約四千元至八千元)不等之高價,轉賣予在泰國開設電信公司之不知名中東地區人士,雖明知該等SIM卡,若非係自跳蚤市場收購之所謂王八卡,即係庚○冒名向電信公司申請詐得之贓物,一旦轉售他人用以國際漫遊通話,將造成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和信公司因無法收取通訊費用蒙受鉅額損失。
為賺取鉅額暴利,仍分別與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及該等中東地區人士共同基於常業故買贓物及常業為自己財產上不法利益(即常業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止,委由在台灣地區之「阿宏」負責與庚○接洽聯繫,經由在台北市○○○區○○○○路等處,以直接交貨或國際快遞送貨之方式,向庚○以每張一、二千元至二、三千元不等或計時抽成之計價方式,收購數量龐大如附表一、三、四、五、六、七所示之SIM卡,並轉賣予該等不知名之中東地區人士開設之電信公司,以便泰國之中東地區人士得持以進行國際漫遊通話,致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和信公司受有鉅額損失(損失金額詳見附表一、三、四、五、六、七所示)。戊○○每轉售一張SIM卡,約可賺取差價三、四千元,並與阿宏等人共同賴以維生,以之為常業。嗣上開電信公司因發現上開SIM卡均用以在泰國地區進行國際漫遊,且申請使用及繳費情形異常,經報請電信警察函請刑事局國際科請求泰國警方協助查緝,始得知上情。
三、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及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右揭為出售SIM卡牟利,而向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小黑」、「阿明」、「小曹」之成年男子、綽號「小玲」、「小琪」之成年女子及李輩基等人收購如附表三、四、五②③④、七、八所示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和信公司之SIM卡,且親自持收受、偽造或變造之身分證正、影本,透過任職於超盈通訊器材行、中信電話器材行、魔力公司等通訊行知情或不知情之門市人員,冒名向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和信公司等電信公司詐取SIM卡(如附表一、二、五①、六、七、九所示),收購及冒名詐得之SIM卡,除部分自己使用(如部分以曾思睿名義申辦之SIM卡),或則持以利用跳蚤市場出售予綽號小杰等不詳年籍資料之人士使用,或則透過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出售供被告戊○○在泰國曼谷地區轉售中東地區人士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且經其於本院勘驗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含同意書)等資料之調查中當庭自白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勘驗筆錄),並親自多次與台灣大哥大、遠傳公司之人員檢視確認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含同意書)上筆跡及申田資料後,坦承上開犯行(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第五、六頁、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第三、四頁)。而被告戊○○就其於上開時間,透過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先後多次向被告庚○收購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和信公司SIM卡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中亦供承屬實在卷(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三號偵查卷第十三至十八、一三二至一三三、一六四至一六六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一號偵查卷一○五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七九號偵查卷第八二至八三頁、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七、十二頁)。第查:
(一)被告庚○、戊○○所坦承之上開犯行,有⑴證人即台灣大哥大公司員工辛○○、丙○○,⑵和信公司風險管理部經理乙○○,⑶遠傳公司員工丁○○於警偵訊、本院調查中之證詞,及⑷中華電信公司助理工程師己○○、⑸遠傳公司風險管制中心專員癸○○、⑹台灣大哥大公司帳務處風險管理部主任 林本源 、⑺和信公司風險管理室管理師 黃振忠 等人在警訊中指證經查證確認上開SIM卡均係遭人冒名之證詞可資佐憑(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一號偵查卷第六四至六七頁、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第一中隊刑事偵查卷附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偵訊筆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三號偵查卷第三十、一三四、一四七頁)。
(二)而被告庚○所收購或申請取得如附表一至十四所示之SIM卡,均係冒他人名義申請取得之贓物一節,除經被告庚○及戊○○二人自承不諱,亦有:⑴證人即被冒名申請門號卡之被害人或家屬即「曾思睿、 邱純慧周文華謝明娟吳冠儒羅源宏曾勉奇陳宛青吳淑鈴鄭文苓江劍平彭佳玲 、莊玉玲、 賴君孟何志偉蕭麗娟方慧婷李儒明陳慧雁黃麗雪李宗洋江青吉李正熹阮鵬遠陳家玉劉碧珍陳雅媜池信杰張文秀 、黃志雄、 張惠琴邱振發紀家民黃鑫 (被害人 周哲男 )、 李當強黃克智 、邱聖尊、 邱群元江慶秋韋憶美金大偉江瑞宗王振宇 (被害人 王亭云 )、 邱德安 王文民江家興吳明郁 (被害人 吳明慧 )、 周緯中馬明禮 、邱信富、 江和順胡智銘吳偉銘詹怡莉張紀德邱雅健吳知鴻林佩琪徐方華徐淑青謝秀逸周慧琪陳美雯林碧惠陳韻如陳雯貞 (以上見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八月七日電警一刑八九字第○○○九六一號書函所附警訊筆錄)、 黃民和蕭仲鈞游智欽 、陳娜、 李惠氛黃章賢黃嬿曲林育如李碧霞林淑華蔡麗美劉名相黎淑美陳重安石旭煌李碧瑩吳陳祥呂澤珮陳文瑾林淑惠 、段靜菁、 趙文賢廖其惠黃瓊美林豈米蘇力萍汪志鎮林家緯黃惠珠邱平福李世仁吳清梅管鳳幸葉大松賴親賢蕭文龍林曉玲 、葉志強、 張富盛劉祥泰汪惠麟游旺山徐民哲洪金鳳張龍雄陳萩娟陳佳怡劉允平陳阿甜劉祥珍黃文德潘秀嬣許耀文林幸梅 、陳文斌、 黃榮華翁明宗游奇惠陳麗芬陸文娟蔡德嘉鄭嘉琪吳禮仲林孟潔陳明芬張開發張玉真張華國張恒淵林明錦陳冠州 、王謙
一、 黃郁玲陳淑慧夏廣義蘇清玉許雅菁劉瑜洪文政唐以德 、蔡鳳如、 均正 、陳美雯、 陳美玲陳明雄吳秀蓉林明輝林穗惠紀凱齡劉明俊駱享德郭姿伶胡師元黃進益 周全成黃菊紋賴咿璉潘淑貞曾淑華關沛天黃秋華李姵蓉楊意文張子龍 (以上見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偵查卷附被害人一覽表及警訊筆錄)、 林家和阮文富連文乾蘇光喜程子佳黃俊男周啟萍程永華邱金順陳如恆張卜元 、賴秋原、 賴宗毅桑聖芬王國輝李嘉鈺黎月娟張義正楊宜政張文韶江淑惠鍾美珠林小玲黃立宗詹銘達黃萬銘藍惠馨王國華 、于照明(以上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三號偵查卷附關係人一覽表及警訊筆錄)、 馬順利魏治國楊偉華簡維新湯國杰 (以上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三號偵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第一中隊刑案偵查卷宗之警訊筆錄)等人之警訊證詞;⑵證人即「大
呼小叫八里店」負責人 應愛軒 之警訊證詞(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三號偵查卷第二三、二四頁);⑶證人即中信電話器材行門市小姐甲○○在警訊及本院調查中之證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一號直查卷第五二至五四頁、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⑷證人即超盈通信器材行負責人 盧彥蓁 (原名壬○○)警訊及本院調查中證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一號直查卷第十一至十三頁、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及⑷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一六號刑事判決,可資參佐。
(三)此外,並有本院卷附⑴如附表一至九所示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含同意書)、「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含通話抵用同意書)、「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含精業通路專案同意書)」等申請書影本,⑵空白身分證正本一張、⑶台灣大哥大公司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法警000000000號函(含附件)、遠傳電信公司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遠傳九十一(業服)字第五○八五一函(含附件)、和信公司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和信字第○○七七三號函(含附件)、⑷畢業紀念冊六冊(台北縣私立光華商職高、中級部第二七屆畢業生同學錄、積穗 國中 八十一年畢業紀念冊、積穗國中八十五年畢業紀念冊、私立智光工商職業學校八十四學年度畢業紀念冊、省立海山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八十三年畢業紀念冊、私立南山高級商工職業學校八十一年畢業紀念冊各一冊)、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九一○三一六二二四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及偵查中為警扣案之⑴曾思睿、連雅玲等人名義之身分證影本三十五張、⑵國際快遞送貨單二張、⑶遠傳電信公司申請書正本十四張(詳如附表十一所示)、申請書影本五張(詳如附表十二所示)、⑷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書六十六張(詳如附表一編號五九、附表七《部分為庚○收購取得,部分為庚○冒名申請取得》)、⑸和信ONLINE超值服務申請表正本十五張(詳如附表十三所示)、申請表影本十七張(詳如附表十四所示)、⑹遠傳電信SIM卡二張、⑺中華電信SIM卡二十七張(詳如附表八)、⑻記帳單四十五張、⑼委託書四張(詳如附表十所示)等件足憑。足認被告庚○、戊○○在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四)又者,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其於上開犯行時,尚係中華技術學院求學中之在學學生,僅利用課餘時間始販賣王八卡,並非以之為常業云云。惟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庚○從事上開買賣SIM卡牟利之時間非短,不僅反覆實施,且數量龐大、收入甚豐,加以其於偵查中亦自承因嫌打工所賺不夠花用,故以販賣電話卡賺錢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日七九一號偵查卷第一一三頁反面)。其雖尚屬學生,未正式在社會上謀職,然仍已有賴買賣贓物及詐欺維生之事實。而被告戊○○更係專以販售上開俗稱王八卡之SIM卡,為主要營業,且其甚與泰國地區開設電信公司之中東地區人士,互有賺取差價及詐取相當於國際漫遊通信費用鉅額不法利益之共識,自屬常業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
(一)核被告庚○上開反覆實施同種類之收受及買受他人名義身分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之常業收受贓物罪、常業故買贓物罪。被告庚○變造曾思睿名義之身分證正本,及偽造連雅玲等人名義之身分證影本,憑以偽造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含同意書)、委託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偽造印章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處。被告庚○就變造曾思睿身分證正本之犯行,與李輩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查行動電話SIM卡,具有通訊使用之價值,電信公司亦常舉行特殊門號之公開標售,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SIM卡本身自有一定之財產價值。依電信公司訂定之一般定型化契約,雖約定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所有權屬於電信公司所有,然事實上仍得因私下之出售、轉讓行為而產生事實所有權之移轉,得以刑法中詐欺取財罪之「物」論之,應無疑問。是核被告庚○以他人名義之身分證,冒名偽造填載內容不實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含同意書),持以透過通訊行向台灣大哥大、遠傳、和信等三家電信公司申辦前揭SIM卡之行為,係犯刑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取財罪。被告庚○利用刻印店偽刻印章及透過不知情之通訊行服務人員(如甲○○)向電信公司詐取行動電話SIM卡之行為,屬於間接正犯。被告庚○變造、偽造身分證及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均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論擬。其每一次冒名偽造數張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含同意書》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法益,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庚○收受買贓物、故買贓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目的,在於持以偽造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向電信公司詐取SIM卡出售牟利,所犯常業收受贓物、常業故買贓物、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連續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常業詐欺取財犯行間,顯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常業收受贓物、常業故買贓物罪及如附表二、三所示部分(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三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與已起訴之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常業詐欺取財等犯行間,有常業犯之包括的一罪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戊○○明知而向庚○收購SIM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之常業故買贓物罪。其在購得SIM卡後,均持以轉售予不知名中東地區人士所開設之電信公司,供他人持以盜打國際漫遊電話,造成台灣大哥大、遠傳及和信公司鉅額損失,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得利罪。被告戊○○就上開二犯行,分別與綽號「阿宏」及該等中東地區人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向庚○購入SIM卡之目的,在於轉售供他人盜打詐取相當於國際漫遊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所犯常業故買贓物罪及常業詐欺得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戊○○上開「詐欺」及「獲取不法利益」之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自應認公訴人對於戊○○所犯之常業詐欺得利犯行,業已提起公訴。被告戊○○與庚○就上開犯行,雙方合作關係乃基於買賣SIM卡而存在,各自均有自己之盤算,被告庚○如何取得SIM卡,並非被告戊○○所重視,縱被告戊○○自始即知所購入之SIM卡,有庚○冒名申請詐得者,對於買受SIM卡之行為,充其量僅能論以常業故買贓物罪。公訴人指稱被告戊○○就庚○冒名申請SIM卡一事,與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稍有未合。再者,常業詐欺取財與常業詐欺得利之法條同一,故起訴書雖引用常業詐欺取財罪,仍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由本院自行更正起訴法條已足。此外,被告戊○○所犯常業故買贓物部分及附表三所示部分(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三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與已起訴之常業詐欺得利犯行間,有常業犯之包括的一罪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一併審理。
(三)查被告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載稱被告戊○○部分尚不構成累犯,亦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庚○、戊○○為牟取不法所得及利益,無視被冒名申請人之社會經濟信用,而於右揭時地實施上開諸多犯行,造成電信公司受有相當於附表一至九所示通信費用之鉅額損失,犯罪情狀重大,惟渠等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意,雖因允諾賠償電信公司之金額,未獲滿意,迄今無法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然已足認其等犯後態度確有改善,此外審酌公訴人於本院調查中對於被告二人之求刑僅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及代理各電信公司辦理門號之部分通訊行有配合冒名申請之情事、渠等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人於言詞辯論中分別求處被告庚○有期徒刑四年、戊○○有期徒刑五年,容與信賴保護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有間,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如附表一、二、五①、六、九所示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含同意書)(包括白色公司使用聯、黃色代理商使用聯、藍色經銷商使用聯)、「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含通話抵用同意書)(包括白色客服聯、紅色代理商聯、黃色經銷商聯)、「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含精業通路專案同意書)」(包括白色送交公司聯、黃色經銷門市專櫃留存備查聯、紅色代理商留存備查聯),為電信公司及經銷商、代理商所有,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其內偽造之被冒名人曾思睿、連雅玲等人簽名,及扣案鄭俊宏、谷國基名義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含精業通路專案同意書》」(包括白色送交公司聯、黃色經銷門市專櫃留存備查聯、紅色代理商留存備查聯)各一紙內之鄭俊宏、谷國基簽名,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變造及偽造之曾思睿等人身分證影本三十五張、國際快遞送貨單二張、如附表十一所示「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含精業通路專案同意書)正本十四張、如附表十二所示遠傳電信公司申請書影本五張、如附表一編號五九、附表七所示「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六十六張、如附表十三所示「和信ONLINE超值服務申請表」正本十五張、如附表十四所示「和信ONLINE超值服務申請表」影本十七張、記帳單四十五張、如附表十所示之委託書四張、空白身分證正本一張及畢業紀念冊六冊,分別為被告庚○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沒收。至被告庚○以收購、偽造、變造等方式取得之其他身分證正、影本、空白身分證一張、偽造之印章(曾思睿、邱美蓉等十多人)及其他收購或冒名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含同意書)用戶存查聯,均已滅失,無從諭知沒收;扣案遠傳公司SIM卡二張、中華電信公司SIM卡二十七張,亦因分屬遠傳公司、中華電信公司所有之財產,而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與庚○及「阿宏」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由庚○等人在臺灣以偽造或變造之身分證,冒名向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和信公司及遠傳公司申請如附表十五、十六、十七、十八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取得SIM卡,交予在泰國曼谷之戊○○,再由戊○○販賣予在泰國之中東地區人士開設之電信公司,轉賣供人使用撥打國際漫遊電話,致上開電信公司因國際漫遊電話折帳支付損失高達新台幣四千餘萬元,其等因而獲取不法利益,並均以此為常業。因認被告戊○○與庚○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另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常業詐欺取財罪嫌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戊○○及庚○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民和等七十餘人及前述被害之電信公司職員林本源、丁○○、己○○、乙○○分別於警訊及偵查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冒名申請之申請表附卷可稽」,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被告庚○辯稱:中華電信公司部分之SIM卡,非伊冒名申請,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二十七張之SIM卡透過跳蚤市場向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收購取得,另附表十五、
十六、十七、十八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既非伊申請,亦均與伊無關等語;被告戊○○則辯稱:中華電信公司之SIM卡無法在泰國曼谷地區進行三方通話,故伊未收購,伊雖有向庚○收購台灣大哥大、遠傳及和信三家電信公司之SIM卡,然數量絕非如起訴書附表所載等語。
五、經查,被告庚○對於其犯行,業於偵查中辯稱:「(問:對前開四家業者所述可有意見?)我所申請的門號並無那麼多」、「除了我自己申請外,我亦以一千元之代價向其他人收購,再向郭先生(指戊○○)以二千元至二千五百元價格賣出,所以並非每個門號皆我所申請」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一號偵查卷第一○四反面至一○五頁)在卷,而被告戊○○亦未曾坦承如附表十五、十六、十七、十八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盜打漫遊與之有關,公訴人指稱被告二人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容與事實有間。眾所周知,因代辦SIM卡之通訊行素質參差不齊,且SIM卡申辦手續控管不嚴,造成冒名申請SIM卡之事迭有發生,絕非任何冒名申請SIM卡之情形,皆被告所為,自不得僅以查有冒名申請之情事,遽指與被告二人有關。況查證人即上開電信公司員工林本源、丁○○、己○○、乙○○等人及被害人在警偵訊之指述,僅能證明如附表十五、十六、十七、十八所示之SIM卡均係冒名申請之王八卡,尚難認與被告二人有關。又經本院訊之上開各電信公司指派到庭陳述人員憑以指證被告二人涉案之證據,則均難脫臆測與擬制之詞,此觀諸:⑴證人即中華電信長途及通訊分公司員工己○○結證:「(問:中華電信公司有何具體證據證明本件二被告曾冒名申請貴公司所提供損失清冊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或曾持有該等門號卡?)因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曾在被告庚○車上查獲本公司二十七張門號卡,因此判斷其他八十八張也是他冒名申請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⑵證人即台灣大哥大公司員工 徐榮證 稱:「(問:庚○表示除他冒名申請外,有部分是他在跳蚤市場收購身分證、SIM卡,有何意見?)有可能,但收購SIM卡對他的成本比較高。(問:有何證據可以區別庚○的哪些行動電話SIM卡向跳蚤市場收購或自己申請的?)當時電信警察隊在被告身上查獲六十六張申請書及一本跳蚤市場雜誌,雜誌上有寫他與哪些人聯絡購買SIM卡」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⑶證人即和信電信公司經理乙○○證稱:「(問:目前被告庚○所承認自己申請及提供身分證供他人申請之門號為七十八筆,有何證據可以讓本院確信貴公司所提供漫遊清冊表內所記載之其他行動電話門號均為被告庚○冒名申請?)本公司沒有一個很明確的事證證明,主要是被告在警訊及偵查中承認除自己申請外,還有部分為購買來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⑷證人即遠傳公司員工丁○○證述:「(問:庚○自稱他曾至跳蚤市場蒐集門號卡,你對他如此辯稱有何意見?)以我們業者而言無法瞭解究竟哪些門號是他申請,哪些門號是他蒐集來的。(問:有何證據可判斷庚○否認的門號部分是庚○冒名申請?)就我們瞭解也可能同一份被害人年籍資料或帳單地址等資料是同時有很多人使用,所以實際上要判斷哪一份真正是庚○所申請會有困難」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自詳。公訴人因被告二人有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買賣SIM卡之事實,未經提示如附表十五、十六、十七、十八所示之相關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或同意書供被告辨認其上筆跡或資料,即指均係被告庚○夥同戊○○共同冒名申請,誠難認已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確信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尚涉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犯罪,而公訴人又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庸另對被告二人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五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志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三百五十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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