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3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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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2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上訴字第2307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昱穎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林楊鎰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正本及原本,有如附表「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之記載」欄所示之錯誤,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之記載」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裁定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以昭鄭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考)。
二、本件原判決關於被害人 曾憲文 遭詐欺之款項及其相關部分,有如附表「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之記載」欄所載誤繕之處,爰依上開說明,裁定如附表「更正後之記載」欄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林怡秀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附表:
編號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之記載更正後之記載⒈一㈣部分,告訴人曾憲文之被害金額共為932,100元(見附表二),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660元(932,100*0.5%)(原判決第42頁第30行至第43頁第1行)一㈣部分,告訴人曾憲文之被害金額共為925,000元(見附表二),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625元(925,00*0.5%)⒉新臺幣肆仟陸佰陸拾元(原判決第51頁附表一編號4第3行)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伍元⒊11,9000元(原判決第53頁附表二編號5「提領金額」欄)11,1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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