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再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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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再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股利等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再抗字第1號聲請人 黃健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股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28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下同)108年11月19日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28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9年1月17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正本送達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1月31日寄存於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於同年2月10日發生送達聲請人之效力。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周舒雁
法官沈佳宜法官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秦千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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