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阮嘉慶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賴彥樺 即 賴文杰 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就清算財團之財產聲請分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已查扣債務人存款新臺幣62萬4,604元,因債權人之利息部分有優先受償權,爰聲請就已查扣之金額優先償還債權人並抵充債權人利息部分云云。
二、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清算債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所生之利息,為劣後債權,僅得就其他債權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此為同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又按,下列各款應先於清算債權,隨時由清算財團清償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6條第2項之債務。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6個月內,債務人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勞工工資而不能依他項方法受清償者。復為同法第108條所規定。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賴彥樺即賴文杰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自104年6月8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本件聲請人阮嘉慶之利息債權,依前揭規定,於104年6月8日前所生者為清算債權,需於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受償後始得分配。又其利息債權於104年6月8日後所生者為劣後債權,需清算債權受償後有餘額始能分配。從而,本件之聲請,於法有違,自應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