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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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金訴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金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松茂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107號及第1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六日所為停止審判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而第294條第2項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第2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葉松茂被訴銀行法案件,前經本院以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之規定,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以107年度金訴字第45號裁定停止審判。嗣被告於109年2月5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及被告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頁、第23頁),是原停止審判之原因業已消滅,依首開說明,自應繼續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江俊彥
法官林勇如法官林彥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温偲含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