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勞訴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訴字第255號上訴人怡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宗享 被上訴人 黃偉志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107年度勞訴字第255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雖係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即已繫屬於本院之訴訟事件,惟上訴人係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後提起本件上訴,依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上訴時之法律即勞動事件法徵收第二審裁判費。又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而原判決主文第1項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參酌被上訴人為民國00年0月0出生,於106年9月間僱傭關係終止時約37.5歲,距強制退休之65歲尚有27.5年以上,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定兩造間僱傭關係存續期間為5年,復以被上訴人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1,000元及上訴人應按月為被上訴人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下稱退休金)金額1,908元計算,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74,480元(《31,000+1,908》×12×5=1,974,480);至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第2項命上訴人給付薪資及第4項後段按月提繳退休金部分之上訴利益與第1項相同,不併算其價額;另主文第4項前段提繳退休金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7,12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為2,001,608元(1,974,480+27,128),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1,3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勞動法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