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569號抗告人 陳昱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08年度上訴字第23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
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昱穎經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暨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即抗告人所指綽號「懦夫救星」之詐欺共犯),更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行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民國108年7月18日執行羈押,羈押期間將於108年10月17日屆滿。茲因抗告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法官訊問抗告人,並經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後,認抗告人所為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就其爭執之犯罪情節,仍待詰問包含抗告人所指綽號「懦夫救星」之詐欺共犯,暨衡酌第一審判決認定抗告人自107年10月22日起至11月17日止之短期內,為5次加重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行之虞,是認前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倘僅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實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之順遂進行。經權衡公共利益、審判進行、抗告人人身自由私益及其防禦權可能受限之程度,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8年10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已敘明其裁酌理由,核屬原審法院職權之行使,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援引他案略以:伊為國中畢業,無詐欺罪前科紀錄,一時失慮加入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的時間不到1個月,參與程度非深;伊非犯罪組織首腦,亦無籌組詐欺集團之能力,犯後坦承犯行,深切悔悟;受羈押已逾300日,綽號懦夫救星之人業經查獲到案,並入監服刑,伊與之為對立關係,無串證之虞;犯罪所得僅新臺幣(下同)15萬元,同意將扣案賣車所得尾款其中20萬元賠償被害人;伊家中有稚齡兒子;參與本案之其他被告均交保在外,本件無羈押之必要,亦無事實足認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可命伊提出保證金,確保日後刑罰之執行,原裁定剝奪伊自由、工作、財產等憲法基本權利,並違反比例原則、無罪推定原則等語。惟抗告人援引之他案之情節及羈押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不得比附援引他案執為原裁定是否合法、妥當之論據。其他抗告意旨,係對於原裁定徒以自己之說詞,漫為指摘,揆之上開說明,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段景榕法官吳進發法官汪梅芬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