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度桃保險簡字第一五號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
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 蕭天榮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
日訴外人蕭天榮駕駛系爭車輛沿台十五線濱海公路蘆竹段行
駛,行經林口發電廠南向二公里處,因該路段正在施工,訴
外人蕭天榮停車,被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訴外人蕭天榮所駕駛之
上開車輛,致該車輛因而受損。現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外社派出所派員處理。上開受損車輛業經原告依保險
契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零六百
零九元(工資:七萬零六十元,零件:十五萬零五百四十九
元),上開損害扣除零件折舊後之總金額為十四萬一千六百
八十七元。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四萬一千六百八十七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
息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蕭天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
日訴外人蕭天榮駕駛系爭車輛沿台十五線濱海公路蘆竹段行
駛,行經林口發電廠南向二公里處,因該路段正在施工,訴
外人蕭天榮停車,被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訴外人蕭天榮所駕駛之
上開車輛,致該車輛因而受損。上開受損車輛業經原告依保
險契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二十二萬零六百零九元(工資
:七萬零六十元,零件:十五萬零五百四十九元)。上開損
害扣除零件折舊後之總金額為十四萬一千六百八十七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受損車輛之行車執照、
訴外人蕭天榮之駕駛執照、修車照片、統一發票、報價單、
汛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等文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之調事資料查明
屬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
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
駛於道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但被告於車禍當時卻未注意
車前狀況,追撞已停止前進之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因而受損,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並與訴外人蕭天榮所駕駛之示爭車輛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保險
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承保之車輛既因被
告上開過失行為致發生車禍受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又原告已依其與受損車輛所有權人間之保險契約,給付保
險金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是原告主張代位系爭車輛之被
保險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屬有據。
六、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
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
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
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
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
後之費用。經查,系爭受損車輛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領照
,有行車執照一件在卷可憑,距本件車禍發生日九十二年十
月二日,計一年七月又二十七日,原告支出之系爭修復費用
中,零件費用為十五萬零五百四十九元,有原告提出之報價
單及統一發票存卷可按,而依行政院財政部八十七年一月十
五日台財稅字第八七○○○○四七二號函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則系爭車輛之
折舊年限應為一年八月,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
第一年之折舊額為五萬五千五百五十三元(000000×0.369
=55553,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二年之折舊額為二萬三千
三百六十九元(000000–55553=94996,94996×0.369×
8/12=23369)。折舊總額七萬八千九百二十二元。扣除折
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七萬一千六百二十七元,
加計工資部分七萬零六十元,共計原告得請求之回復原狀費
用為十四萬一千六百八十七元。
七、未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
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
零三條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受有前開損害,而得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已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送達予被告
,而為催告之表示,則被告自翌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四萬一
千六百八十七元,及自九十四年七月二日起按法定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應適用簡易程序
之案件,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法院
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就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
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李桂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邱飛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