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二九三號
原 告 乙○○
原告兼右訴 丙○○
訟代理人
被 告 甲○○○住台中
右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為購置不動產向訴外人 曹彩雲 借款新
台幣(下同)四十萬元,為擔保該借款債權,約定原告將購置之不動產應有部分
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 蔡素月 即甲○○○,原告則按月支付利息與訴外人曹彩
雲,迨原告清償借款後,被告即應無條件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
予原告,茲原告業已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清償全部借款四十萬元,原告曾以郵
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詎被告至今猶拒不依約辦理所有權移權轉登記,爰提起本
訴。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二件、清償證明書一件、存
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 張主 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為購置不動產向訴外人曹彩雲借款四十萬元,
約定原告將購置之不動產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蔡素月即甲○○○,
迨原告清償借款後,被告即應無條件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
告,茲原告業已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清償全部借款四十萬元,並曾以郵局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被告至未不依約辦理所有權移權轉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二件、清償證明書一件、存證信函及回執
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
項、第一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與原告。於法相
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