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3年度桃簡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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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複代理人  丁俊和 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回復登記
為被告。
被告應代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繳納之違
規罰鍰新臺幣陸萬零陸佰元、燃料稅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陸拾元
、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並應代原告向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繳納
牌照稅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貳拾貳元、違章罰鍰貳萬捌仟參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一項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十四萬三千七百一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二萬六千六百三
十二元或被告應代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中壢
理站清償八萬一千八百一十元,及向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清償四萬四千八百二十二元,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並
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所為追加,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自民國八十四年起,至被告所經營之代書事務
所從事會計業務,期間被告要求將其所購買之汽車(車牌號
碼0000000號)、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
)各一台登記於原告名下,再將機車無償出借予原告使用。
上開車輛之稅金等所有費用均由被告繳納。原告因受雇於人
不得不答應,被告即分別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八十六年
三月二十七日將上開機車、汽車先後登記於原告名下。詎被
告之上開機車積欠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燃料費(每二年為六百元)及行照費(每二年為一百五十元
),合計二千二百五十元;汽車部分則積欠違規罰金六萬零
六百元,燃料稅一萬八千九百六十元(含三千元之罰鍰),
合計七萬九千二百六十元。另上開汽車積欠桃園縣政府稅捐
稽徵處牌照稅一萬六千五百二十二元,違章罰鍰二萬八千三
百元,合計四萬四千八百二十二元,是上開汽、機車共積欠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八萬一千八百一十元
,及積欠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四萬四千八百二十二元,合
計共十二萬六千六百三十二元。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
終止兩造間之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借名契約既已
終止,被告自應回復原狀,爰請求被告將上開汽、機車回復
登記為被告所有,並依兩造間之借名契約、民法第一百七十
九條、第五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預付上開十二萬六千
六百三十二元予原告,或應代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
理所中壢監理站清償八萬一千八百一十元,及向桃園縣政府
稅捐稽徵處清償四萬四千八百二十二元,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上開汽車原為被告所有,原告為圖侵占,於八十
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私自將之過戶至其自己之名下,事後經被
告查覺,屢次催告其過還被告,惟原告卻一再藉詞推拖,並
卸責稱印章不符,致一直未能過還予被告。嗣因原告涉嫌侵
占被告經營之代書事務所之公款,而遭被告發覺後,原告於
八十七年九月二日簽立悔過書後,即於八十八年一月離職,
一直未將該汽車過還予被告,導致被告長時間無法使用該車
,且因名義不符,僅能將該車放置停車場,致損失數十萬元
。該車係以現金購買,當時僅駕駛五萬餘公里,且過戶後均
由原告使用,故相關之牌照稅、燃料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又原告自己駕駛間所發生之汽車違規罰款,自應由原告負擔
。另上開機車係被告贈與原告作為代步工具,並非借名登記
,故該車之行車之燃料費及行照費自亦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此外,原告並未繳付上開稅費及罰鍰,則原告根本無任何損
害或支出費用,其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洵屬無據等語置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台,原登記車主為被告
,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
(二)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一輛,原登記車主為被告
,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變更記為原告名義。
(三)上開機車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尚欠交通部公路總
局新竹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行照稅及燃料費共計二千二百五
十元。
(四)上開汽車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尚欠燃料稅一萬五
千九百六十元、違章罰鍰三千元、違規罰鍰共計六萬零六
百元,並欠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微處牌照稅一萬六千五百二
十二元、違章罰鍰二萬八千三百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兩造間是否訂有借名契約,而由被告將上開機、汽車之車主
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
六、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自八十四年起,至被告所經營之代書事務所
從事會計業務,期間被告要求將其所購買之上開汽車、機車
各一台之車主名義登記為原告名義,並約定所衍生之相關費
用均由被告負擔,經原告同意後,被告即分別於八十五年六
月十八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將上開機車、汽車先後變
更登記車主為原告名義,兩造間成立借名之無名契約等語。
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上述借名契約存在,辯稱:汽車部分係
原告未經其同意,私自過戶至其自己名下,另機車部分則是
被告贈與予原告供其作為代步之用等語置辯。經查:
(一)就汽車部分:
1、本件兩造間前另因恐嚇等案件(該案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
七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
一六○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涉訟,於偵查期間,
被告曾到庭陳稱:「當初買車是以【毅】(即被告)名義
,我要過戶給簡女(即訴外人 簡月霞 ),委託告訴人(即
原告)辦,告訴人稱證件不齊,並打電話問我,我稱可以
先過戶告訴人名下,待有須要再過戶回來。」等語,就汽
車罰單部分,被告則陳稱:「之前都有繳,但【珍】(即
告訴人)都拒絕過戶回來,所以才沒繳。」等語(偵卷第
四十六頁,已附於本院卷內),業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調
閱該案全卷查明屬實,被告亦自承在該案確曾為上開陳述
,足認其於偵查中所述,應為真實。上開汽車既係因辦理
變更登記予訴外人簡月霞時證件不齊,所以委託原告將之
暫時登記至原告名下,足認上開汽車變更車主名義為原告
,確係基於被告之委託下所為,且該車之實際使用人仍為
被告。又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當時兩造已約定:「待有
須要再過戶回來」,益證被告將上開汽車登記車主為原告
,並非基於讓與所有權之意思所為之變更登記,原告對於
該車並無處分及使用之權限,只是暫時借名供被告辦理登
記,原告僅為該車之登記名義人而已。因此,本件原告主
張兩造成立借名契約,其係依被告委託將被告所有之上開
汽車登記於其名下之事實應為真實。被告於本件審理時辯
稱:是原告私自過戶,侵占該車云云,顯非事實,而不可
採。
2、按借名契約非屬民法債篇所列各種之債中之任何一種契約
,應屬無名契約。惟究之兩造間約定:出借名義人(即原
告)受財產所有人(即被告)之委託,出名擔任委託人所
有之財產(包括動產或不動產)權利之登記名義人,惟財
產之實際處分、管理及使用權均仍歸委託人行使,出借名
義人並無上開權限,而僅是單純出借名義而已,因此,通
常出借名義人因借名登記產生之負擔(如稅、費),依約
仍由委託負擔之。借名契約終止後,受託人自亦有將借名
登記下之財產回復為委託人名義之義務,委託人亦有受領
回復登記之義務。且依約應向主管機關繳付上開汽車因借
登記於原告名下所產之相關稅、費。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當
時約定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汽車所衍生之相關稅、費,
仍由被告自行負擔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但查,被告於
偵查中已自承上開汽車汽車違規罰單先前均係由其自行繳
納,已如前述。且查本院所調得之上開偵查卷內所附之被
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日記帳內,確實有多筆汽車燃料稅、
修理費、油費之付費紀錄,足信兩造間之借名契約確實有
被告負擔上開汽車相關之稅、費之約定。
3、原告主張本件上開汽車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尚欠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燃料稅一萬五千九
百六十元、違章罰鍰三千元、違規罰鍰六萬零六百元,並
欠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微處牌照稅一萬六千五百二十二元、
違章罰鍰二萬八千三百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
出之牌照稅、燃料稅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為證,
復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查明
屬實,此有該站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竹監壢字第○九四
○○○九○六七號函暨所附稅費現況資料、汽車燃料稅催
繳資料、違規查詢報表可稽,自亦堪信為真實。
4、本件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
,而該起訴狀繕本既已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送達於被告
,則自斯時起兩造間之借名契約關係已經終止,則揆諸前
開說明,被告自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並有依約向主管機
關繳付上開汽車因借名登記而產生之上開稅、費。是原告
請求被告應將上開汽車回復登記為被告名義,並代原告向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繳納上開汽車至九
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所積欠之燃料稅一萬五千九百六
十元、違章罰鍰三千元、違規罰鍰六萬零六百元,並應代
原告向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微處繳納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止所積欠之牌照稅一萬六千五百二十二元、違章罰鍰
二萬八千三百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就機車部分:
原告雖亦主張其受移轉登記為所有人,亦係因兩造間訂有
借名契約云云。惟被告既否認有借名契約關係,則原告自
亦應就此一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雖亦援引上開
刑事偵查案件中被告之陳述作為證據,但查,被告於上開
刑事案件偵查中,固曾坦承委託原告將上開汽車暫時過戶
至原告名下之情事,但被告於該案偵查仍堅稱:上開機車
係贈與原告作為代步之用等語在案,因此,該案偵查中被
告之供詞,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曾坦承兩造間就上開機車
之登記訂有借名之無名契約。且質之原告亦自承:上開機
車確實係伊上下班使用之交通工具(參本院九十四年二月
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就該機車確有使用之權限
無疑。原告既為該車之登記名義人,並擁有該車之實際使
用權限,其受移轉登記是否僅為單純之借名契約,即非無
疑,茲被告既否認此部分之移轉登記為借名關係,而原告
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兩造間就機車部分有借名
契約之存在,其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三)綜合上述,本件原告基於兩造間之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一台回復登記
為被告名義,以及被告應代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
理所中壢監理站繳納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積欠之
違規罰鍰六萬零六百元、燃料稅一萬五千九百六十元、罰
鍰三千元,並應代原告向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繳納至九
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積欠之牌照稅新臺幣一萬六千五
百二十二元、違章罰鍰二萬八千三百元,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惟原告請求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0台回復登記為被告名義,並給付原告二千二百五十元或
向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繳納至九
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積欠之行照稅及燃料費共計二千
二百五十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儷,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雖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原告並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主文第一項、第二項部分均屬不
適宜為假執行,原告請求准予假執行,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前開判決之結果並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李桂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邱飛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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