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潮小字第404號
原 告 甲○○○○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9日向原告租用00000
00000號電信設備,詎自93年7月起至93年10月止,共積欠電
信費用7,312元,迭經催討,均未理會,為此本於行動電話
業務服契約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影本3紙
、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書影本乙紙、帳單4紙本為證,核
屬相符,可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上開行動電話業務服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記載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上訴狀。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