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潮小字第505號
原 告 乙○○○○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為
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屏東縣泰武鄉泰武村往佳興村約500公
尺下坡處,因不慎撞及訴外人 何仁忠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
-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自承肇事責任係由伊之過失所致,
乃於同日與 何忠仁 簽訂和解書,約定於92年4月18日前一次
給付予何忠仁新臺幣(下同)35,000元,該債權於94年7月
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讓與給原告,該筆錄並於94年7月15
日送達於被告,為此本於和解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卷存和解書影本乙紙、送達證書乙紙及
證人何忠仁到庭證述屬實,可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和解書
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00元及自94年7月
12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7月16日起(該筆
錄於94年7月15日送達於被告,有卷存送達證書乙紙可稽)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記載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上訴狀。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