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潮小字第399號
原 告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洪鴻恩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肆仟伍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九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記載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上訴狀。
書記官 謝博興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