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038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18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叁仟玖佰柒拾壹元,其中新臺幣拾
伍萬伍仟陸佰貳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拾陸萬叁仟玖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帳款入
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
自繳款截止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且被告於申辦上述信用卡時,連同向原告辦理信用卡債務
之代償,並於93年10月12日與原告簽有信用卡債務代償契約
,約定由原告為被告代為償還其所積欠其他銀行信用卡之債
務,而自前開代償金額撥付之日起,利息於前1年內按年息
7.3%計付,嗣1年後則另按年息19.71%計付。而被告於原告
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4年5月3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
)163,971元仍未清償,其中包含簽帳消費款155,622元及利
息8,349元,被告欠款尚未給付之事實,已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代償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單月帳務
資料查詢、應收帳務明細查詢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影本
為證,並請求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