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裁定 九十四年度中秩字第六五四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六日中分一
社維字第0九四0000二五七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貳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十七時五十分許。
(二)地點:台中市○區○○路與自由路口。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 林啟如 於警詢時之證言。
(三)經警於台中市○區○○路與自由路口查獲,並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職務報
告一紙、現場圖一紙、照片二幀附卷可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黃峻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移送機關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
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前項之人,一年內曾違反三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
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