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2年度桃簡字第149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己○○
             號
  訴訟代理人  陳威男 律師
  被   告 戊○○
             弄三
  訴訟代理人  黃育勳 律師
  複代理人 丁○○
            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
八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本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四六○四號民事裁定所載,被告執有
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發票日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票面金額
新臺幣肆佰萬元、未載到期日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號,面積二
千八百三十平方公尺土地,權利存續期間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
十二日至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止、權利人戊○○、權利範圍
全部、權利價值最高限額新臺幣肆佰萬元,經桃園縣大溪地政事
務所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登記,登記字號為溪電字第○
八八一○○號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訴訟
,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已有同條第三項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同條第四項定
有明文。本件雖非屬上開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但兩造既
均對本院適用簡易程序不為抗而為言詞辯論,依前項規定,
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1、確認被告就本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四六○四號民事裁定對
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四百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債權及自九十二年
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債權均不存在。
2、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號,
面積二八二○平方公公尺,所有權全部,桃園縣大溪地政
事務所登記字號○九二溪電字第○八八一○○號,於九十
二年五月二十六日登記,所設定之四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
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㈡陳述:
1、原告本擬向銀行辦理貸款,但銀行所同意之額度不符需求
。被告乃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在桃園縣大溪鎮原告自宅,
向原告謊稱要幫原告辦理銀行貸款四百萬元,詎料原告備
齊所有證件交付被告後,被告並未持向金融機關辦理貸款
,反將原告所提供坐○○○鎮○○段○○○○號土地,設
定最高限額四百萬元抵押權予被告本人。經原告於同年六
月初發現後,向其提出質問,被告又謊稱要先設定給被告
本人,其會先向銀行代償第一順位抵押貸款,然後再向銀
行辦理貸款,原告不疑有詐,嗣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被告
向原告謊稱:可以撥款了,要求原告簽發四百萬元之本票
一紙交予被告。但被告實則分文未撥款予原告,反將上開
本票持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意圖拍賣原告所有
之上開土地。
2、系爭本票於授受票據當事人間,實乏原因關係存在。至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部分,雖最高限額抵押權於發生
上之從屬性稍則放寬,惟仍以抵押債權有可能發生為要,
本件抵押債權既從未發生,兩造亦別無其他法律關係,是
抵押債權亦無由發生,惟該抵押權之設定,已造成原告之
土地所有權無法圓滿、正當行使,被告更因欠缺法律上之
原因,而有登記名義之不當得利,並造成原告之所有權受
妨害,爰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第一百七十九條
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㈢對被告之抗辯所為之陳述:
原告從未同意代償訴外人乙○○之借款,且本件抵押權設定
之內容亦非記載代償訴外人乙○○之借款。被告所述與乙○
○之債務關係,亦非全然事實。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1、原告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足證原告確
有提供設定抵押權之文件,並經地政機關登記,且原告自
認係備齊所有文件交付被告,故抵押權之真正存在,雙方
並無爭執,原告主張被告詐騙原告交付所有文件,自應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2、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則不問原告簽發之理由為何,自
須負票據責任。原告主張票據債權不存在,自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
3、被告為訴外人富德勝有限公司(下稱:富德勝公司)之負
責人,原告之弟媳即訴外人乙○○以其與他人分別共有之
桃園縣○○鎮○○段○○○○○號土地為擔保,要求被告
同意出借富德勝公司名義向銀行借款,並承諾會支付貸款
,嗣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訴外人乙○○即以富德勝公司名
義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下稱臺灣甲○○○)借
款四百萬元,被告隨即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予訴外人乙
○○三百八十萬元之支票,並經臺灣甲○○○於九十年五
月三日設定抵押權,同年五月八日放款,惟訴外人乙○○
並未按時還款,被告為免公司信用遭損,影響日後營運,
故皆由被告還款,但訴外人乙○○未還款予被告。原告之
蕭裕霖 (即乙○○之夫)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開立
五十八萬餘元之本票一張,另訴外人乙○○於九十二年一
月二十八日書立切結同意如未正常繳款,願將名下財產無
條件交由富德勝公司處理,然被告皆未獲清償。豈料,訴
外人乙○○圖謀逃避責任,竟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出
賣系爭土地予原告,以達脫產目的,被告為保全債權,與
原告商談,原告同意清償訴外人乙○○之借款,故開立系
爭本票,並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
縣○○鎮○○段○○○○號,面積二八二○平方公公尺,所
有權全部,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最高限額四百萬元
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其本人。其後又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
日要求原告開立四百萬元本票一紙,原告依其要求開立後交
付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九十二年度票字第四六○四號裁定全卷、桃園縣大溪地政事
務所調閱九十二年溪電字第○八八一○○號之抵押權設定登
記案件資料在案,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未經其同意
。其開票予被告,係因發現被告將上開土地登記抵押權登記
予其本人後,被告向其謊稱先設定給被告本人,其會先向銀
行代償第一順位抵押貸款,然後再向銀行辦理貸款,並於六
月二十五日向原告謊稱:可以撥款了,並要求原告簽發四百
萬元之本票一紙,原告始簽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但被告未曾
交付分文予原告,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
對於未曾交付借款予原告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原告同
意代償訴外人乙○○對被告之四百萬元債務,因此,同意設
定抵押權予被告,並開立同額本票予被告收執置辯。按票據
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
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要非不得以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上
段規定自明。本件兩造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
自得援引原因關係對抗被告。因此,本件首應審究者,兩造
間有無上開代償並設定抵押權之約定。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確認法律關
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
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
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二十
年上字七○九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辯稱:原告簽發系爭
本票予伊,係為代償訴外人乙○○所欠之四百萬元債務等語
,既為原告所否認,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
此一積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乙○
○,證人乙○○到庭作證稱:原告沒有同意為其清償借款,
原告簽發本票及設定抵押予被告,聽其先生蕭裕霖說係因被
告說可以幫他貸到四百萬元等語(參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五日
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蕭裕霖對本院所詢:你哥哥(即原
告)有無同意代償一情,作證稱:我們根本沒有欠被告錢。
並稱:原告想去跟農會辦貸款,因被告曾幫他辦過貸款,被
告說有辦法,所以就委託他辦等語(參同上日筆錄)。因此
,證人乙○○、蕭裕霖二人均無法證人被告曾同意代償訴外
人乙○○對被告之欠款。此外,被告迄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原告已有同意代償訴外人乙○○對被告之四百萬元債務,
其空言抗辯,自屬無可採信。
㈡原告主張:其本擬向銀行辦理貸款,但銀行所同意之額度不
符需求。因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在桃園縣大溪鎮原告自
宅,向原告稱可幫原告辦理銀行貸款四百萬元,因此,才會
備齊所有證件交付被告,託被告代為辦理等情,惟為被告所
否認,被告辯稱;原告交付文件,是要為訴外人乙○○代償
欠款,因而同意設定抵押給被告云云。因此,原告交付抵押
權設定文件予被告,是否意在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作為代償訴
外人乙○○對被告之債務之擔保,首待確定。本院依被告之
聲請訊問證人即當時負責本件設定事宜之代書丙○○,證人
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稱:設定文件是原告親自交付
並用印,當時原告說本來要去八德農會辦貸款,但額度不符
需求,所以要改到大溪辦理,伊為原告到大溪農會辦理,但
是額度仍不符他的要求,所以還是沒有辦。後來被告與訴外
人蕭裕霖一起過來,被告說如果他去辦,可能可以有比較高
的額度,因為他可以先幫他把第一順位塗銷,再加上他又是
公司,所以可以貸到比較高的額度,當時原告並不在場等語
(參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證人
丙○○所言,原告當時交付抵押權之設定所須文件,確實是
為向農會辦理貸款,而非如被告所言係為代償訴外人乙○○
之欠款。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而將系爭土地設定
抵押權四百萬元予其本人,自亦堪信為真實。
㈢綜合上述,原告主張兩造間自始至終均無任何債權債務關
係,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自無任何債權存在,以及被告
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未經原告同意私自辦理抵押權四
百萬元於本人,自為可取。
六、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
六十七條中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被告未
經原告之同意而私自辦理設定,已造成原告之土地所有權之
行使無法圓滿、正當,使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遭受妨
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除去之,從而,原告請求塗
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亦屬有據。
七、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並無任何債權存在,被告執有
系爭本票對原告債權不存在,及系爭抵押權係被告未經原告
同意而自行設定,兩造間無抵押權存在,被告應塗銷抵押權
登記,為可採信。從而,原告確認本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四
六○四號民事裁定所載,被告執有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發票日
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票面金額新臺幣肆佰萬元、未
載到期日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以及被告應將原
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號,面積二千八百
三十平方公尺土地,權利存續期間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
二日至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止、權利人戊○○、權利範
圍全部、權利價值最高限額新臺幣肆佰萬元,經桃園縣大溪
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登記,登記字號為
溪電字第○八八一○○號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李桂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邱飛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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