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ОО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二號)及請求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夜間及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六十七年間起,在其花蓮縣○○鄉○里村○○鄰○里○路○○○號住處,未經許可持有武士刀乙把,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夜間二十一時許,攜帶上揭武士刀至花蓮市○○路、萬安路口公共場所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武士刀乙把。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上開武士刀乙把扣案可佐,且上開武士刀經送鑑驗結果認定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此有花蓮縣警察局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八八花警保民字第三三四九七號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將該把武士刀於夜間自家中攜出帶至街口,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之罪。而被告所為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輕罪名,為重行為即於夜間及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所吸收。公訴人認被告另犯同法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名等語,容有誤會,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武士刀乙把,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
貳、退回偵查部分:
一、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七月四日晚間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花蓮市華西橋頭(老黃小吃店)前,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爆裂物二根,經警臨檢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等語。惟按連續犯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始能成立,所謂犯同一罪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指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八號判例參照),查公訴人請求併辦部分係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與本件起訴部分被告所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之罪,並非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稽諸上述,不具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本院無從併辦,應予退回再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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