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三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壹萬肆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一百年十一月十一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五計息,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利息,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攤還,並於遲延給付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起即未再繳納本金,迭經原告催討未付,現被告尚積欠本金三百四十一萬四千一百五十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
(一)借據影本一件;
(二)授信約定書影本二紙
(三)貸款本息攤還表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向原告借用四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一百年十一月十一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五計息,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利息,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攤還,並於遲延給付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起即未再繳納本金,迭經原告催討未付,現被告尚積欠本金三百四十一萬四千一百五十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償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貸款本息攤還表影本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借款人被告給付本金三百四十一萬四千一百五十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得於二十日內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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