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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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282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4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3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借款、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抵押權人所墊付擔保物之保險費、實行抵押權之費用、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費用及其他債務人應負擔之法律程序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設定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3月23日至135年3月22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經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5年3月30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⑴四百九十七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3月30日起至115年3月29日止,約定利息自95年3月30日起按年息2.58計算、自95年9月30日起,改按聲請人銀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0.89﹪機動計算,自97年3月30日起,改按聲請人銀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1.9﹪機動計算並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240期定額攤還本息;⑵七百二十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3月30日起至115年3月29日止,約定利息自95年3月30日起按年息2.08計算、自95年9月30日起,改按聲請人銀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0.39﹪機動計算,自97年3月30日起,改按聲請人銀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0.69﹪機動計算並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240期定額攤還本息;⑶一千三百零一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3月30日起至115年3月29日止,約定利息自95年3月30日起按年息2.08計算、自95年9月30日起,改按聲請人銀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0.39﹪機動計算,自97年3月30日起,改按聲請人銀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0.69﹪機動計算並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240期定額攤還本息。上開借款均約定,如有遲延履行時,除按遲延時利率支付遲延期間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另按遲延時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另按遲延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詎相對人自96年1月30日起即對上開借款皆未按期繳納本息,現分別尚欠四百八十一萬三千五百一十元、六百七十八萬七千一百五十六元、一千二百五十七萬八千四百八十一元及分別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房屋貸款契約書3份(以上均為影本)、貸款繳息明細3份、土地及建物電子登記謄本7份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上開各項資料,與其所陳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函知相對人得於函到5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並已於96年5月25日合法送達相對人,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朱苑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