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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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281號聲請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1弄1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3年11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以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該抵押權之權利存續期間自93年11月17日至133年11月16日止,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債務清償日期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並已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相對人依上開約定,於⑴94年5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六十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5月26日起至101年5月26日止,約定利息依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百分之1.61加年利率百分之4.27計算,計為年利率百分之5.88,按月計付,嗣後隨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調整;⑵93年11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二百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23日至113年11月23日,約定利息依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百分之1.625加年利率百分之0.875計為年利率百分之2.5,嗣後隨郵匯局利率調整;⑶93年11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23日至113年11月23日,約定利息依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前2年加百分之1.37計算為年利率百分之2.8,第3、4年加百分之1.57計算為年利率百分之3,嗣後隨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調整。上開借款均分24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數清償,而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相對人於96年3月23日起即均未依約繳納本息,分別尚欠借款本金⑴四十六萬七千二百二十三元、⑵一百八十五萬三千六百八十一元、⑶一百三十九萬四千零一十八元,以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按上開約定,上開借款即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情,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消費性信用貸款合約書及授信約定書(以上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電子謄本、放款帳戶基本資料、定期儲金2年期機動利率變動表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各項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並已於96年5月23日合法送達相對人,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朱苑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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