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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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6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96年4月30日所為之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下稱新竹市監理站)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1月15日下午5時34分許,在新竹市○○路與建華街口,逆向行駛且闖紅燈,並經警鳴笛指揮攔查,拒絕停車受檢加速往科學園區方向逃逸,為新竹市警察局掣開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件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一、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二、闖紅燈(寶山路西向東直闖,往科學園區方向)」等違規事實。後經異議人到案陳述,經新竹市監理站函請新竹市警察局查明後,認本件舉發並無不當,新竹市監理站遂於96年4月30日掣開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本件裁決書),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例第53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3款,裁罰罰鍰新臺幣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交通事件員警舉發不合程序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設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
(一)新竹市監理站業於96年4月30日將本件裁決書送達予異議人並由異議人親自簽收等情,此有前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佐。是以,本件上開裁決書自96年4月30日當日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二)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異議人如對本件裁決書不服欲聲明異議,應自送達之翌日起算(即同年5月1日)20日內提起,是本件合法提起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之末日為同年5月20日。又異議人之戶籍地(自89年12月21日起)及本件聲明異議狀上所記載之住所均位在新竹市○○路○○○巷○○號等情,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及本件聲明異議狀各1件可按,且原處分機關新竹市監理站係位在新竹市○○路○○號等情,亦有新竹市監理站96年6月12日竹監新字第0960004279號函在卷可按,是異議人之住所、新竹市監理站及本院均位在新竹市內,則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並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然查,本件異議人遲至96年5月28日始以聲明異議狀書面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此有異議人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正本(依該書面上所蓋之本院收狀章所記載之日期為
96年5月28日下午3點40分)附於本院卷內可按。是異議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時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定之20日不變期間,則異議人對上開本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吳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