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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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70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毀損他人檳榔攤之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5月26日以93年度竹簡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4年4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懷疑其配偶與甲○○有情感糾葛而心生不滿,而於94年8月11日晚間7時許,偕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各1人,前往甲○○所開設位於新竹市○○路○段○○○號「野玫瑰檳榔攤」,乙○○出言質問甲○○與其配偶之關係而發生爭執,乙○○遂於同日晚間7時35分許,分別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先徒手毆打甲○○,嗣持檳榔攤內之竹棍繼續毆打,並持檳榔攤內之椅子及裝盛檳榔之不銹鋼材質之鐵盒敲擊檳榔攤之玻璃,造成甲○○受有前額血腫、左肩紅腫、右前臂擦傷及左胸前紅腫等傷害,上揭檳榔攤之玻璃因此破裂而不堪使用。案經甲○○訴由新竹市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上揭時、地及方法傷害告訴人甲○○及毀損檳榔攤玻璃之事實。
(二)證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其遭毆打及所經營之檳榔攤玻璃遭毀損之事實。
(三)證人 呂有福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⒈核被告出手毆打被害人甲○○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⒉核被告毀壞檳榔玻璃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之。
(三)累犯: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刑事犯罪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傷害及毀損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乙○○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均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僅因感情糾紛,即毆打被害人,並砸毀被害人檳榔攤,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及財產之損失,實值非難,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41條、第51條第5款業經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本案裁判時之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第2項規定經定應執行刑逾6月者不得易科罰金;第51條第5款規定,經定應執行刑最高徒刑不得逾30年,均較被告行為時舊法為重,比較新舊法,自以被告行為時之各該法律有利行為人,本件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51條第
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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