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95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5年11月14日所為之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⑴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⑵關於裁決書之送達,得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又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5年6月24日下午3時49分許,於新竹縣光明加油站出入口旁,經警攔檢時發現異議人於94年1月13日因酒後駕車受吊扣駕照處分(自94年4月20日起至95年4月19日止),又於吊扣駕照期間之94年7月3日再為警舉發酒醉駕駛,而自94年7月7日起至97年7月6日止受吊銷駕照之處分,經新竹市警察局填製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乃於95年11月14日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5年6月24日下午3時49分於自己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午睡片刻,然並未駕駛,詎料員警行經異議人車輛停靠處所新竹縣光明路光明加油站盤查時,竟斷憑個人臆測而認定異議人應有無照駕駛之行為,遂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開單舉發異議人處以新臺幣12,000元之罰鍰,異議人並未有駕駛車輛之行為,且車輛停靠光明加油站係由異議人之胞弟駕駛,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設籍地址為「新竹縣峨嵋鄉石井9號之1」,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原處分機關將本件裁決書交付郵政機關以雙掛號郵寄方式投遞至異議人之上開住所,並按異議人申請轉投之地址「臺北市○○區○○街○○○號1樓」投遞,而於95年11月21日送達該址,並由馥連清潔有限公司之受僱人代為收受等事實,有原處分機關出具之上開裁決書、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裁決書已於95年11月21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應堪認定。
(二)次查,本件異議人遲至96年3月25日提出本件異議,顯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規定之20日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首揭規定、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怡芳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