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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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21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所為之竹監新四字第裁五一─E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許,在新竹市○○路○段○○○巷○○號前之人行道上停車,經員警開單舉發,因異議人違規行為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新竹市○○路○段○○○巷○○號建物係閒置多年的空屋,異議人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該建物前,車身前方為寬一公尺之落地玻璃窗,右邊為花圃,車尾距離後方紅磚人行道約二公尺,地面又無限制停車之標誌、標線,該處應可合法停車,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人行道」,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在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人行道」,指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亦有規定。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許,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竹市○○路○段○○○巷○○號屋前,經警方以其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人行道上停車為由開單舉發,嗣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下稱新竹市監理站)並據以裁罰九百元等情,業經異議人於異議狀上記載明確,並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竹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份及警方取締交通違規時拍攝之舉發相片二張在卷可證。
(二)異議人固以上開言詞置辯,否認有在人行道上停車之違規行為。惟新竹市○○路○段○○○巷○○號屋前空地屬於建物法定空地,有新竹市政府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府交管字第○九六○○五一四二三號函在卷可佐。而上址建物為社區活動場所,規劃為幼兒學習中心,為顧及行人進入該建物之安全,分別在該建物前設置二停車格及建物左側設置停車場等情,則經新竹市警察局派人現地勘驗屬實,有新竹市警察局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竹市警交字第○九六○○二二二二六號函暨所附現場勘驗相片六張在卷可佐,堪認異議人係在法定空地規劃之停車格外,供行人進出該建物之通道上停車之事實,本件異議人停車處既屬人行道,縱上址建物未供使用,亦不得異其法律評價,是異議人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三)綜上,異議人所辯並無理由,其於上開時地違規停車之事實,應可認定,新竹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對異議人裁罰九百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