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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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53號),本院認應改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得龍食品企業有限公司駕駛,平日以駕駛小貨車載運冷凍火鍋料至店家鋪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6年4月3日上午10時許起,在桃園縣平鎮市某不詳地點之停車場內飲用乙瓶「維士比」藥酒後,至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明知服用酒類後,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欲前往新竹地區送貨。迨於同日中午12時36分許,被告甲○○沿新竹市○○路平面車道往光復路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區○○路○○○號前欲向左迴轉上東光陸橋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不得迴車,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能力降低,疏未暫停看清來往車輛即冒然迴轉上東光陸橋,適有告訴人即加拿大籍人士ZETTLBLAIRJAMES(中文姓名:乙○○,下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東光陸橋往光復路方向行駛而下,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左側車身因而與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右前車頭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膝髕骨開放性骨折、左腕挫傷等傷害。詎被告甲○○明知告訴人乙○○因受擦撞而倒地受傷,竟於肇事後未下車查看,亦未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反即駛離現場。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分隊長 甘義耀 、小隊長 謝志華 在場目睹,隨即駕車追躡,於同日中午12時57分許,在新竹市○○路與中央路口三民國小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新竹市○○路○段○○○號前)查獲,經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所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犯行,經本院另為協商判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96年度竹交簡字第749號卷內),依照首開說明,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