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王慧鈞
徐良一
被 告 陳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雄簡字第171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年10月27日上午9時3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24日
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奕帆
書 記 官 郭南宏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貳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捌仟玖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7,241元,及其
中98,958元自民國96年11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19.99%計算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暨逾期1個月者,應繳納違
約金300元,逾期2個月者,應繳納違約金400元,逾期3
個月者,應繳納違約金5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如主
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領用卡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逾
期應按週年利率19.99%計付之利息。被告未依約繳款,迄
至96年11月12止,累計積欠伊消費本金98,958元、利息8,28
3元未償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卡戶本金利
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信用
卡約定條款等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郭南宏
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郭南宏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計1,4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