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再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0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謙賜
羅財俊 共同代理人 羅永安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67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2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83號、106年度偵字第30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謙賜、羅財俊(下稱聲請人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提出由國立成功大學資源工程學系資源循環實驗室(下稱成功大學)111年8月18日製作之鑑定報告,作為認定本案在 南岡 公司廠外所堆置958.77公噸物質(下稱系爭物質),並非一般事業廢棄物「D-99非有害廢棄集塵灰或其混合物」(下稱D-1099集塵灰),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聲請人等應受無罪判決,原審判決之事實認定確有如下違誤:
㈠成功大學之鑑定報告針對履勘時採集之南岡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南岡公司)堆置之系爭物質樣品W1、W2、W3,與在光瑩公司採集之3種物料W4(集塵灰)、W5(矽砂)、W6(鑄造砂),以定量分析、晶相分析、微觀樣品顆粒形狀等3種方法鑑定,集塵灰、矽砂、鑄造砂三者固然具有高度相似性,但三者粒徑分佈不同,原確定判決以集塵灰本即存有矽砂、鑄鐵砂,即認定系爭物質為D-1099集塵灰一般廢棄物,顯與成功大學之鑑定報告不合。
㈡依卷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106年10月31日環檢一字
第1060007728號函所檢附之鑑定報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107年7月25日環檢三字第1070004483號函、成功大學之鑑定報告相互比對,在南岡公司採集之樣品W1與在光瑩礦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瑩公司)採集之鑄鐵砂樣品W6特性相符,但均與光瑩公司採樣之集塵灰樣品W4不同。又在南岡公司採集之樣品W2成分具莫來石鋁矽酸鹽結晶,與在光瑩公司採集之矽砂樣品W5特性相符,亦與W4集塵灰之性質有異。另在南岡公司採集之樣品W3成分,具莫來石鋁矽酸鹽結晶,經高溫處理後具鐵氧化物,與在光瑩公司採集之矽砂樣品W5特性相符。再就南岡公司採集之樣品W3與光瑩公司採樣之集塵灰樣品W4之樣品型態、特徵觀察,成功大學之鑑定報告均指出不論從粒徑分佈、結晶像特徵,兩者成分均不相同,故樣品W3並非集塵灰。因此,系爭物質之樣品W1、W2、W3,均與D-1099集塵灰一般廢棄物不同。
㈢集塵灰、鑄鐵砂、矽砂本屬不同物質,亦有不同之廢棄物管
制代號,不能以該三者具有相似成分為由,即認定三者混合後之混砂可與集塵灰等同視之。依據成功大學之鑑定報告,前揭三種成分混合後,其50%粒徑分佈在181.94um以上,與集塵灰之粒徑分佈90%在103.31UM以下,兩者差異甚大,可知系爭物質係為承載其他經濟用途,混合集塵灰以外之大量物質運送至南岡公司。況依成功大學鑑定報告,系爭物質暫放在南岡公司,可使光瑩公司製成經濟效益更高的焙燒砂,故聲請人等實無拋棄系爭物質之意思,亦無拋棄系爭物質之行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再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三、復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通知檢察官及聲請人、代理人到場,並於111年9月23日開庭聽取檢察官、聲請人之意見,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送達證書及上開期日訊問筆錄存卷可佐(本院聲再卷第141至154頁),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先予敘明。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上
更一字第6號案件為有罪判決,聲請人等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67號判決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等對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㈡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
,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期待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誤。原確定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聲請人等有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犯行,係依聲請人等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 朱良駿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光瑩公司會計人員 許瑞珍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員 廖吉甫 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苗栗縣政府103年7月26日府環廢字第1030030967號函、南岡公司再利用者登記檢核表、二次再生原料砂暫放協議書、集塵灰處理費帳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4年12月14日環署督字第1040104200號函、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12月7日環廢字第1040050423號函、中區環境督察大隊104年12月4日督察紀錄、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等為綜合判斷,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本院審酌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於判決內詳細論述,並就聲請人等所為辯解,亦於理由欄內逐一詳細指駁、說明,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情事。
㈢聲請人等雖提出成功大學之鑑定報告欲作為新事實、新證據
證明其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之犯行。惟查,聲請人等所提之鑑定報告,雖為判決確定後存在,法院未及調查斟酌,固具「新規性」,然該證據僅能證明系爭物質之樣品W1、W2、W3與光瑩公司所採集之3種物料W4(集塵灰)、W5(矽砂)、W6(鑄造砂)性質不同,並非屬於同一物質。惟查,系爭物質不論是否為集塵灰,判斷是否為廢棄物清理法所謂「廢棄物」概念,應以是否「沒有利用價值而經拋棄之物質」,此於原確定判決書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欄第㈡點中亦說明引用最高法院判決:「足見舉凡物質已為原產生者不能、不再或不願再用者,即屬廢棄物」、「至於是否能經過適當方式或科技再予利用,則非所問」,環保署91年10月17日環署督字第0910065164號函、97年5月26日環署廢字第0970038734號函迭次並指明:「如係事業生產與活動過程所產生之物質,且為該事業不能、不再或不願再用者,縱使該物質為有價或為其他事業之原料,仍應判定屬產出者之事業廢棄物。」,又原確定判決書理由欄三、㈢中引用環保署所訂「從事事業廢棄物廠(場)內自行再利用及自行處理認定原則」之規定,並說明:「無論是否屬於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對事業廢棄物所為再利用行為,皆僅限於「廠(場)內」自行再利用,不得外運至「廠(場)外」進行再利用。」等語,故光瑩公司於矽砂製造程序中產出之系爭物質,應依上開規定及光瑩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於廠內自行再利用,不論系爭物質之成分是否屬D-1099集塵灰,或矽砂、鑄鐵砂,亦或係拌合矽砂、廢鑄砂之混合物,仍不脫廢棄物之本質,聲請人等將系爭廢棄物委由同案被告 吳明憲 載運離廠,長期堆置於南岡公司廠區,形同棄置,其等主觀上具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客觀上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無訛。聲請人等雖提出上開鑑定報告作為新證據,惟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非符合提起再審之要件。㈣再者,對於聲請人等主觀上如何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
,於原確定判決書於判決理由欄三、㈩、、中已詳加敘明以:①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4年7月29日至南岡公司執行督察時,其集塵灰貯存區並未覆蓋大型帆布,復於104年12月4日執行督察時已有覆蓋大型帆布,該照片中所覆蓋之大型帆布係嶄新的,顯係光瑩公司於104年12月2日遭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會同苗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後,警方已發現光瑩公司之集塵灰廢棄物流向南岡公司,故南岡公司始趕快拿來大型帆布覆蓋在其集塵灰貯存區所致,而非南岡公司一開始即有在堆置之光瑩公司以集塵袋裝置之集塵灰上覆蓋此大型帆布。②若光瑩公司確有依102年11月1日簽立之「外運」契約,其名稱係「二次再生原料砂暫放協議書」,協議將所載之集塵灰交由被告吳明憲所營運之南崗公司暫放之情形,則光瑩公司為何二年來均未依法向苗栗縣政府環保局陳報其暫予放置之情形,更何況依其所陳報之矽砂製程,該公司所產生之全部集塵灰均可完全再度放入該公司之矽砂製程中,實無何集塵灰需移到該公司廠區外之南岡公司堆置之情形。③光瑩公司既已為警查獲,則該公司本即只能將該集塵灰先運回再利用或委由合法廢棄物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二途,惟其於查獲後2年半之後始將該集塵灰運回處理,與一般業者為警查獲後常能迅速配合環保署之規定為合法妥適之處理明顯不同,顯無從以此即認該集塵灰僅係暫放南岡公司處及有將來再利用之意思等語。且聲請人等就系爭物質究竟是否屬廢棄物清理法之廢棄物之認定,曾上訴至最高法院,業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67號刑事判決以: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種種規範限制,非可任意處置,易言之,若有違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反面意旨,仍應成立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光瑩公司送至南岡公司置放者,縱係光瑩公司將D-1099集塵灰拌合矽砂、鑄鐵砂後,再委由同案被告吳明憲載運至南岡公司長期堆置,形同棄置,仍不脫廢棄物之本質,駁回聲請人等之上訴,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㈤聲請人等所提出成功大學鑑定報告,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再審要件所要求之「顯著性」,聲請人等徒以自己之說詞,就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及枝節之事項,漫事爭辯,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片面以有利於己之解釋,僅憑其與法院對證據有相異提出再審,並無再審之理由,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本院原確定判決業已於理由中詳述依卷附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再審聲請人之犯行,並據為論罪之依據。聲請意旨所舉事由,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法院之取捨證據、評價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問題,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辯解,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要件相合。是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應併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楊欣怡法官邱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緯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