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1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重訴字第1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二九號
原告金太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敏卿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間就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外挖子小段土地三一─一三地號、地目為建、面積六六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萬六千七百分之五百二十,及同小段三一─二五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五九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萬三千三百分之二百四十五,暨其上建物即門牌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十樓之房、地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丁○○應就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丙○○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確認被告間就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外挖子小段土地三一─一三地號、地目為建、面積六六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萬六千七百分之五百二十,及同小段三一─二五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五九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萬三千三百分之二百四十五,暨其上建物即門牌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十樓之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丁○○應就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丙○○所有。
二、備位聲明:被告間就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外挖子小段土地三一─一三地號、地目為建、面積六六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萬六千七百分之五百二十,及同小段三一─二五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五九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萬三千三百分之二百四十五,暨其上建物即門牌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十樓之房、地之買賣行為撤銷,被告丁○○應就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丙○○所有。
貳、陳述:
一、被告丙○○明知已無支付能力,竟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起至同年八月間止,陸續向原告詐騙,購入PVC塑膠原料二十四萬三千二百三十九公斤,合計新台幣(下同)六八六萬三千六百三十二元,原告起訴請求後,業據鈞院判決原告勝訴在案。
二、被告丙○○為逃避上開債務,竟勾串被告丁○○,於原告在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準備查封被告丙○○之財產,翌日通知原告提出擔保金,詎供擔保後,鈞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通知於欲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查封被告丙○○所有如聲明所示之唯一不動產,並依法囑託地政事務所查封登記時,竟發現被告丙○○早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以虛偽買賣為原因,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冀圖脫產。按 謝彗玲 為被告丙○○之妻 范曼 娜之弟弟 范育民 之配偶,為至親,被告二人為達到損害原告之債權之目的,通謀虛偽為買賣系爭不動產,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委託代書 張穎祺 辦理過戶,嗣於同年十月九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由被告丙○○以繳交贈與稅四萬四千六百一十七元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丁○○所有。被告丙○○雖繳交贈與稅四萬四千六百一十七元, 惟渠 等純為脫產損害原告之債權,並無贈與之真意。被告二人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既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屬無效,買賣關係自屬不存在,渠等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如被告二人間之買賣行為能證明為真實,惟買賣當時並無為任何價金之交付,係屬無償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原告得請求撤銷被告二人之買賣行為,並塗銷移轉登記。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丙○○所有,取得時間系八十一年八月間,購買該不動產
之資金部分雖為 范曼娜 名義之支票支付,惟正倫工業有限公司係被告丙○○經營,公司營運之款項均以范曼娜名義在銀行開設之支票存款戶給付,是系爭不動產中以范曼娜名義之支票付款者,既是由被告丙○○公司內資金支付,顯非范曼娜之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而為被告丙○○所有。
㈡范曼娜因移民至加拿大,在台事務委由 范曼萍 處理,范曼萍匯予范曼娜之五百零
三萬元,係先自范曼娜之定期存款解約後,匯入范曼萍之帳戶內,再以范曼娜名義匯出加拿大,實際款項既為范曼娜所有,並無借款之事實。
㈢依被告所辯被告丙○○先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丁○○,待不動產過戶後貸款
下來,再連同將該筆九十九萬餘元之優惠存款給付范曼萍,惟系爭不動產自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移轉登記後,旋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經原告聲請假處分在案,被告丁○○顯不可能再以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貸款,就九十九餘萬元優惠存款亦未交付。
叁、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三號民事判決、假扣押裁定、執行處通
知、囑託查封登記通知書、新店地政事務所函、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贈與稅繳清證明、刑事筆錄、范育民存摺、刑事陳報狀、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0九七號刑事判決、刑事告訴狀、告發補充理由狀、告訴告發補充理由狀、公證書、范曼萍存摺、支出傳票、存款存入憑條、匯出匯款回條、優惠儲蓄存款標的、剪報、恆生銀行函、刑事答辯狀等件為證,並聲請向台灣銀行永和分行調閱正倫公司帳戶八十五年二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七月間止之交易明細;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後埔分行查詢范曼娜三筆匯款之資金往來關係;向台灣銀行板橋分行范育民之帳戶內之二年退休優惠存款定期存單有無辦理質押借款?到期後係續存或結清?該存款得否轉讓他人?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系爭不動產雖登記於被告丙○○名下,惟實際上為其配偶范曼娜個人出資所購,范曼娜早已移居加拿大,因在加拿大購置不動產,而系爭不動產一時變賣不易,乃分次向妹妹范曼萍借款。范曼萍乃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同年七月二日分三次自其設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之帳戶內提領三十二萬元、一百一十四萬元、三百四十六萬一千二百元,再加上當日其自有之部分現款,分別以范曼娜名義電匯六十萬元、一百萬元、三百四十三萬元予范曼娜,該匯款日范曼娜均在加拿大,惟為方便加拿大帝國銀行台北分行直接匯款至加拿大范曼娜名下帳戶,范曼萍乃以范曼娜名義匯出。
二、范曼萍借予范曼娜之款項合計五百零三萬元,期間已逾一年未計利息,而范曼萍出借之款項原為準備支付其於八十二年間預購之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八樓房地之尾款, 嗣建商 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催繳,而范曼萍見系爭不動產不易變賣還錢,雙方心急如焚,適弟媳即被告 周慧玲 有意來台北居住,欲在台北購屋並中意系爭不動產,三方協議將系爭不動產作價六百萬元直接過戶予被告丁○○,待產權登記完畢,被告丁○○再辦理銀行貸款五百萬元,給付范曼萍六百萬元(含應提領之款項),以抵償范曼娜積欠范曼泙之五百餘萬元之本金及附加利息。范曼萍急於依期限繳納預購房地尾款,另向合作金庫借貸四百四十萬元付清尾款,方順利取得新購買之不動產產權(所有權登記在范曼萍之夫 何淑權 名下),該筆貸款即等待被告丁○○給付款項時再清償。
三、買賣經過雖產權移轉與借貸關係間之名實不盡相符,惟因係親屬,混雜債務承擔、債權移轉等法律關係,且雙方間借貸資金來源進出均甚明確,絕無任何不法行為。此由系爭不動產過戶於被告丁○○名下時,將抵押權一併塗銷,足認無避債權人追索之犯意,倘欲逃避原告之強制執行,被告丙○○可利用抵押權未塗銷前再向合作金庫東門支庫借貸六百九十萬元,如欲脫產,亦不致笨到找親人即被告周慧玲做為脫產對象。而且系不動產之買賣事宜是在八十六年六、七月間即談妥,雖因贈與稅問題延後過戶,但送件日期均在原告聲請假扣押之前,原告以假扣押時日與移轉登記日接近為由,主張被告丙○○有脫產之嫌疑,屬無理由。
四、被告二人之買賣行為確屬真實,關於一百萬元頭期款部分,係以優惠存款支付,而被告於刑事庭之答辯狀內未提出,乃因訴狀為律師所撰,僅就買賣雙方之共識即當銀行貸款辦出來,再交付范曼萍六百萬元(含應提領之款項),兩者並無不合之處。因本件買賣被告丁○○實際有給付一百萬元,惟外觀上看不出有交付之事實,不易提出資金證明,且兩種稅負相近,為省麻煩乃以贈與方式報結,並無不法或可疑之處。
叁、證據:提出范曼萍存摺、匯出匯款回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范曼萍向合作
金庫貸款明細、土地所有權狀為證。並聲請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0九七號刑事卷宗、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四號偵查卷宗。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明知已無支付能力,竟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起至同年八月間止,陸續向原告詐騙,購入PVC塑膠原料二十四萬三千二百三十九公斤,合計新台幣(下同)六八六萬三千六百三十二元,原告起訴請求後,業據鈞院判決原告勝訴在案。被告丙○○為逃避上開債務,竟勾串被告丁○○,於原告在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準備查封被告丙○○之財產,翌日通知原告提出擔保金,詎供擔保後,鈞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通知於欲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查封被告丙○○所有如聲明所示之唯一不動產,並依法囑託地政事務所查封登記時,竟發現被告丙○○早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以虛偽買賣為原因,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冀圖脫產。按謝彗玲為被告丙○○之妻范曼娜之弟弟范育民之配偶,為至親,被告二人為達到損害原告之債權之目的,通謀虛偽為買賣系爭不動產,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委託代書張穎祺辦理過戶,嗣於同年十月九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由被告丙○○以繳交贈與稅四萬四千六百一十七元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丁○○所有。被告丙○○雖繳交贈與稅四萬四千六百一十七元,惟渠等純為脫產損害原告之債權,並無贈與之真意。被告二人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既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屬無效,買賣關係自屬不存在,渠等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如被告二人間之買賣行為能證明為真實,惟買賣當時並無為任何價金之交付,係屬無償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原告得請求撤銷被告二人之買賣行為,並塗銷移轉登記。
被告則以:
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本票、約定書、保證書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__雖辯稱: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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