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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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簡聲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抗告人 陳陽錦 相對人 李哲安
吳秀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救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李哲安酒駕致抗告人受有重傷,其酒駕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士交簡字第315號為刑事判決,嗣檢察官另就相對人李哲安酒駕致抗告人重傷另行起訴,本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04號為免訴判決,並因此駁回抗告人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抗告人為避免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罹於時效,爰先行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因抗告人生活困頓,單身無子,家無恆產,經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士林分會准予扶助,無資力再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抗告人為相對人李哲安犯罪之被害人,相對人吳秀端明知相對人李哲安有酒後駕車之習慣,仍將車輛提供予相對人李哲安,依法應與相對人李哲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事訴訟程序對其2人請求損害賠償,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護法第25條規定,本件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且本件犯罪事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起訴,抗告人迄經仍就醫治療中,非相對人所能否認,抗告人有勝訴之望,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112年2月8日修正、同年7月1日施行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原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規定既稱「暫免繳納裁判費」,則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即可暫免繳納裁判費,自無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必要。
三、經查,抗告人為相對人李哲安酒駕致重傷罪之被害人,相對人吳秀端部分,依抗告人之主張,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業據抗告人提出前揭110年度士交簡字第315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04號判決等件為證,堪認抗告人為犯罪被害人。
依前開說明,抗告人即可暫免繳納裁判費,自無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雖未審酌上開規定,然於裁定之結果並無影響。從而,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志宏
法官趙彥強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書記官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