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63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邱潤仙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臺北○○○○○○○○○)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所為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邱潤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9月27日)前所犯,且原審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向原審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原審綜合斟酌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抗告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本件檢察官僅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可資減讓之幅度有限,原審於裁量時,已衡量上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故顯無必要再命抗告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併此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覺得判過重,係因被網友詐騙,失去判斷能力,抗告人會改過自新,希望能輕判或易科罰金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在此上下限之範圍內妥適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平等、責罰相當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求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原審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原審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刑中之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3萬元,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又原審法院綜合斟酌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抗告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經核原審所為之裁量並未逾越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亦無明顯不利於抗告人之情事,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與法無違。
㈡抗告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抗告人泛指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苛,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爭執,難認有據。而抗告意旨另陳其亦係遭詐騙、會改過自新等情,屬論罪科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核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判斷無涉。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立法意旨,所謂「顯無必要」,指「聲請有程序上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依現有卷證或經調取前案卷證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例如非鉅額之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依受刑人之經濟狀況負擔無虞者),或受刑人原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即將屆滿,如待其陳述意見,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而影響累進處遇,對受刑人反生不利等急迫之情形」等情形。本件原審法院雖於裁定前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審酌原審法院業於原裁定敘明本案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顯無必要」情形之理由,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2二罪,法院所能裁量之幅度確屬有限,是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尚無違誤。
五、綜上,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劉嶽承
法 官黃翰義
法 官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