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79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779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77926號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StefanoPaoloBertamini(龐德明)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務人李勝貿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立文分公司之財產,因債權人所檢送聲請資料並無顯示債務人於該第三人處存有財產之情事,經本院命其於文到5日內提出書面釋明債務人於第三人確有開立存款帳戶,債權人逾期未為釋明,亦未查報債務人其他可供執行財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應以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逕行核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於高雄市鼓山區,有其戶役政資料在卷可佐,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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