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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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判決認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判決認可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美國加州洛杉磯郡高等法院就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於西元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六日在美國加州洛杉磯郡作成之第BC一六八二0二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捌拾陸萬參仟柒佰柒拾陸元叁分,及自判決之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訴訟費用美金壹萬壹仟參佰陸拾玖元一角九分)准於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高中同學,被告利用原告對其之信任及情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年至八十二年間,先後多次自美國打電話至設於台北市○○○路○段○○○號四樓之和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辦公室,對原告詐稱:美國加州洛杉磯比佛利山莊之日本式餐廳吉朋餐廳(KIPPAN)所有人 卡耐 (DAVIDKANAI)因財務困難,欲出售其餐館及經營權,為一不錯之投資機會等語,邀原告各出資一半購買該餐館共同投資經營,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有意邀其共同投資吉朋餐廳,乃先後多次匯款至被告銀行帳戶,前後累積匯款金額計達約美金三十萬元。詎被告取得上述款項後,先後以自己名義於八十一年三月七日、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各受讓吉朋餐廳股份拾萬股,總計共取得吉朋餐廳全部股份貳拾萬股,然迄未使實際出資人之原告成為餐廳共有人。期間被告為取信於原告,乃自行設計印製記載「HENRYCHEN(原告甲○之英文姓名)PROPRIETOR(所有權人之意)」字樣及吉朋餐廳地址之名片交付原告,使原告信以為真。嗣原告與被告因他事交惡,僱請調查公司調查,始知原告出資後根本未列名為吉朋餐廳之所有人。又被告另向原告誆稱美國洛杉磯有一輛絕無僅有之一九八四年法拉利(FerrariBB512Boxer)名牌骨董車,叫價美金二十六萬元,邀原告與其投資各半,經原告同意而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匯交美金一十六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嗣經查被告雖購買該車,但未將原告之姓名列為該車所有人,且嗣後又未經原告之同意私自出售該車,並將所得價金吞沒,並未還給原告,顯然蓄意詐欺原告。因上述事實,原告曾向美國洛杉磯郡地方法院提出損害賠償請求之訴訟,美國加州洛杉磯郡高等法院就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於西元一九九八年十月三十日在加州洛杉磯據高等法院第八十二法庭如期開庭,由傅利曼法官主理審判。原告即該案原告甲○由卡本特律師及 梭普 律師陪同出庭,被告即被告乙○○由 寇賣 律師陪同出庭應訊。該法院於西元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六日在美國加州洛杉磯郡作成之第BC一六八二0二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宣示美國加州洛杉磯郡高等法院就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於西元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六日在美國加州洛杉磯郡作成之第BC一六八二0二號判決,准予強制執行;㈡右開判決所判命應由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美金捌拾陸萬參仟柒佰柒拾陸元參分,並應自判決之日起以迄清償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以及訴訟費用美金壹萬壹仟參佰陸拾玖元一角九分,准予強制執行。
按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各
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判決為美國加州洛杉磯郡作成之第BC一六八二0二號判決,業據提出經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判決書正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次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款所稱「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係指專屬我國
法院管轄案件,如非專屬案件,外國法院即應有管轄權。本件系爭判決係關於損害賠償訴訟,依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並非專屬管轄之案件,於內國法不僅得合意定管轄法院,甚且得排除我國法院審判之權利,而合意定外國法院為管轄法院,就此而言美國加州橘郡高等法院應有管轄權。本件我國及美國加州既均為侵權行為地(行為地及結果地),故美國加州洛杉磯郡高等法院對本案自有管轄權。
㈡被告於美國加州洛杉磯郡高等法院審理中,曾由律師陪同出庭應訊,此可由該
判決中載有被告乙○○由辯護律師寇賣陪同出席可稽,亦為被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三號民事訴訟程序中所自認,有原告所提前開判決影本可資為憑。系爭判決敗訴之被告既已應訴,即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二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
㈢外國法院判決有無違背公序良俗,不僅應從實體法判斷,亦應審查訴訟上判決
之成立過程,且應就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一併觀察之。系爭判決主文係命被告給付一定金額,雖未附有事實理由,然參酌前述台北地院判決,兩造於該案訴訟程序中均不否認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故實體法上與我國公序良俗亦無違背。
㈣基於國際間互惠原則,若外國承認我國判決之效力,我國亦應承認該外國法院
判決之效力,此即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四款規定之意旨。凡實際上承認我國判決之國家,無論該國與我國之間有無邦交,我國亦應承認該外國判決。
本件係美國法院就損害賠償事件所下之判決,美國訂有「臺灣關係法」,與我國有實質上之關係,依美國最高法院判例亦揭示國際相互承認原則,應認為我國與美國間就判決效力有相互之承認(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九號判決參照)。
綜上所述,系爭判決並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所列各款之情形,自應承認其效力。從而,原告以系爭判決業已確定,且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各款之情形,請求宣告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心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馮衍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