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0二號
上訴人甲○○
巷33選任辯護人 黃錫耀 律師
周中臣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一七0、一四三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甲○○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坦承係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高雄煉油廠《中油公司》機械技術員,負責總廠區各工場工業用水之調度、支配及各水管系統之停水、維修、連接等有關事項之連繫,及地下水管與其他單位間有相互關係之接洽與會勘工作。案發當日經奉派並駕駛中油公司所有之公務小貨車,至高雄縣政府曹公圳整治工程施工現場了解水管破裂情形及確認管線歸屬,嗣於同日十時四十五分許,回程途中沿高雄縣○○鄉○○○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八德二路與高楠公路交岔路口,欲右轉至高楠公路北向之快車道時,適有被害人 許彰溢 騎乘無牌照之重型機車後載被害人 林家煜 ,沿高楠公路由南向北行駛,衝撞上伊所駕駛之上開公務車右後方後,再撞擊路旁樹木與變電箱後倒地,許彰溢、林家煜雙雙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後,許彰溢延至同日十二時三十五分許仍不治死亡等事實不諱)、告訴人林家煜之指訴(指陳本件車禍發生,致伊受傷及許彰溢死亡之經過)、目擊證人 蔡昌宏 之證言(證明案發時伊駕駛小客車,行駛於上開高楠公路南向之內側快車道,並欲左轉至八德二路,當時高楠公路方向雖為綠燈,但車流量大,伊之車輛乃暫停待轉,本件車禍係發生在伊車之左方等情),及被害人許彰溢確因本件車禍死亡,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出具之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表可憑,且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各一份可稽,並參酌卷附之中油公司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高人字第0九一000一五一四號函(載明上訴人在該公司之職務內容)、案發現場照片、警製之事故現場圖,及證人即承辦警員胡坤龍之證詞(證明案發後伊至處理時,上訴人於未被發覺前,向伊坦承肇事等情)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業務過失之情節,辯稱:案發當時伊自高雄縣○○鄉○○○路右轉高楠公路,斯時八德二路方向為綠燈,而非如蔡昌宏所證係高楠公路方向為綠燈,伊確係綠燈慢速右轉,完成轉彎之後,許彰溢騎乘之機車,始超速自後追撞伊車之右後側,事故之發生,伊無從預見及防止;蔡昌宏之證言與事實不合,伊既未於紅燈時違規右轉,亦非以駕駛為業,自無業務過失之可言云云。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案發當日雖駕駛公務車外出執行職務,但並非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原判決論處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㈡、被害人未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駕駛拼裝之大型重型機車超速駕駛,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於科刑時審酌被害人之過失情節,亦屬違法。㈢、證人蔡昌宏之證言與事實不符,原審採為判決之基礎,併有可議等語。惟查:㈠、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若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即應認係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屬其業務之範圍。原判決以上訴人為至其服務之廠區外進行各項業務,須經常駕駛公務車外出執行工作,此係其反覆實施之職務,故該駕駛行為即係為完成其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自應包含於業務之範圍內,因認上訴人應負業務過失之責,業已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內說明甚詳(見原判決第十至十一頁,理由五),尚無違法可言,自不容任意爭執而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㈡、無照駕駛而肇事,並非必然應負過失責任,是本件被害人許彰溢是否無照駕駛,與其是否與有過失並無必要之關聯;至該被害人於肇事時,係以非緩慢之速度前行,而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與有過失等情,業經原判決詳加論述,並於量刑時就此予以審酌(見原判決第九頁,理由四;第十二頁,理由七末三行),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未加斟酌,自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經本院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一節,無從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朱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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