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0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02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所為之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騎乘機車途經該交岔路口時,因右方機車闖紅燈,伊只好在該交岔路口中央停下來等該機車通過,待該機車通過後,綠燈已變為紅燈,伊不得已繼續直行,卻遭警攔停制單舉發,認原處分與事實有違,應予撤銷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該條款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所定,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械腳踏車),機車駕駛人亦應依上開規定為之,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異議人於民國96年10月14日晚上9時5分,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蘆洲市○○○路○段行駛,途經永安南路與中原路交岔路口時,竟於永安南路方向管制號誌為紅燈之際闖越紅燈,為警當場攔停制單舉發之事實,業據異議人對於伊於上開時、地,騎乘該機車於該交岔路口紅燈時始越過口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證人即本件制單舉發員警 江國榮 於本院訊問時到庭具結證述:當天執行路檢勤務而站在蘆洲市○○○路○段○○○號前,距離該交岔路口約2、30公尺,異議人從永安南路330幾號往280號方向直行,經過中原路口闖紅燈過來,當時紅燈已經約有3至5秒,異議人才騎過路口;我把異議人攔下來後,她說她為了閃小貨車且過路口時是綠燈,但我並沒看到小貨車,且看到她在路口是紅燈時闖越路口;中原路及永安南路都是雙向各一個車道,因為異議人行駛方向還沒有過中原路口前右側有一交流道尚未開放,所以該路口經常有闖紅燈情形;並無異議人所說當時她是綠燈通過十字路口,到馬路中央時右邊路口有機車闖紅燈往左行駛,異議人等她通過後再過路口已變為紅燈乙事,我沒看到有另一台機車從中原路闖紅燈情形;當時車流不大,中原路方向有車輛行駛,但不多;騎機車從永安南路過中原路口,如果以時速30、40公里,約須要3、4秒;之前不認識異議人;該交岔路口不是彎道,我看得到永安南路雙向號誌及中原路雙向號誌,因為該交叉路口較寬,以便日後交流道開放通行後的車流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甚明,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10月14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現場照片10張、現場圖及電子地圖各1紙(詳見本院卷第6、22至34頁)在卷可稽;又衡諸證人江國榮與異議人素不相識,應無仇隙怨懟而虛辭構陷異議人之理;況參酌上開證人江國榮所述其所站立之位置及現場照片及現場圖、電子地圖所示,證人江國榮既可無礙地目視永安南路及中原路雙向號誌及該交岔路口車輛往來情狀無訛,自無誤判異議人行駛方向之管制號誌之情。是以,證人江國榮上開證述,堪以採信。況證人蔡芝國霖業於當場口頭告知異議人違規事實並明確載明在該舉發通知單,且既經異議人在當場簽收該舉發通知單無訛,業據證人江國榮證述明確,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1紙(詳見本院卷第6頁)在卷可稽。故異議人執前詞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則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屬實。
㈡、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當。故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