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8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89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所為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裁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6年10月10日下午4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路往板橋市○○路方向,途經板橋市○○路與忠孝路交岔路口遇紅燈,因伊趕時間而右轉忠孝路,並非員警所舉發之紅燈左轉,且伊趕著去上班,所以沒有看清楚罰單所載之內容就簽名,故請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處罰等語置辯。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該條款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
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2項及第63條第
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
1款所定,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械腳踏車),機車駕駛人亦應依上開規定為之,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異議人於96年10月10日下午4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往土城方向,途經四川路1段與忠孝路交岔路口時,於四川路往土城、板橋方向管制號誌為紅燈之際,闖越紅燈左轉至忠孝路,而為員警甲○○攔停制單舉發之事實,業據異議人坦承:伊於上開時、地騎乘該機車至臺北縣板橋市○○路,遭警攔停制單舉發等語明確,並有證人即制單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訊問時到庭具結證述:當時依勤務規劃在四川路與忠孝路口路檢,我站在忠孝路8、10號前與另一位學長共同執勤,學長已先攔下一輛機車從四川路往土城方向紅燈左轉忠孝路,接著我就攔下本件違規車輛,因她也是從四川路往土城方向紅燈左轉忠孝路,攔停後我開單舉發紅燈左轉,並交異議人簽收;當時天色還沒暗;開單前,我先告知異議人違規事由是紅燈左轉,再開單交給異議人;當場異議人沒有跟我爭執她是紅燈右轉,她很配合、拿證件給我,罰單拿了就騎機車從忠孝路往重慶路方向走了;忠孝路綠燈時間40秒,在忠孝路方向綠燈一段時間後才看到本件違規;當天是假日,所以忠孝路方向車流量很少;之前不認識異議人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甚明,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10月10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及現場照片12張(詳見本院卷第6、22至28頁)在卷可稽;又衡諸證人甲○○與異議人素不相識,應無仇隙怨懟而虛辭構陷異議人之理;況參酌上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可知依證人甲○○所站立之位置,其可無礙地目視到臺北縣板橋市○○路往土城及板橋方向路口車輛往來及該交岔路口管制號誌燈號情狀,自無誤判異議人行駛方向之情。是以,證人甲○○上開證述,堪以採信。至異議人雖辯稱:伊於當日中午在土城市○○路與延吉街口附近燙頭髮,至下午4點多快5點時,要趕下午5點至板橋市上班,伊騎車從板橋市○○路往四川路方向,上班的門市在板橋火車站正對面云云,並提出其任職於白木屋門市排班表影本1紙(詳見本院卷第29頁)為證,然縱認異議人於當日下午騎乘該機車從土城出發欲至板橋市上班屬實,惟參酌異議人自承:伊平常從土城到板橋上班的路線是從土城市○○路接(板橋市○○○路、四川路接中山路、館前西路接到南雅夜市○○○路方向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9頁),茍異議人因趕時間上班者,何以未行駛原習慣行走之路線?核與常情不符;況證人甲○○業於當場口頭告知異議人違規事實並明確載明在該舉發通知單,且既經異議人在當場簽收該舉發通知單無訛,業據異議人供述明確,核與證人甲○○證述情節相符,故異議人仍執前詞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則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屬實。
㈡、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當。故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